(2016)苏1183执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张浩、戴朝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张浩,戴朝燕,徐月萍,张元银,张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代表人王根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利群,系该××员工。被执行人张浩。被执行人戴朝燕。被执行人徐月萍。被执行人张元银。被执行人张小霞。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浩、戴朝燕、徐月萍、张元银、张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浩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2273.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80.88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66%标准上浮30%即年利率20.358%标准计算支付)。被执行人戴朝燕、徐月萍、张元银、张小霞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115元,由被执行人张浩负担,被执行人戴朝燕、徐月萍、张元银、张小霞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元银在另案中的案款15233.82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