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学武诉杨光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武,杨光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380号原告吴学武,男。委托代理人王兴坤,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山,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67086-7,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凤山水岸商业街3楼301室。负责人郑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男。原告吴学武诉被告杨光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武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坤,被告杨光山、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光山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448.74元(其中1、医疗费134034.74元,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自付64034.74元,2、误工费31166元,3、护理费11797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营养费4500元,8、残疾赔偿金9470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0474元,10、伤残鉴定费2075元,11、后期治疗费2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恤金80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杨光山驾驶粤JHBx**号小型轿车,由乐里往寨蒿方向行使,于当日10时43分许,行至寨蒿-八平线2㎞+6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吴学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吴学武、蒙先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武、蒙先发无责任。被告杨光山驾驶粤JH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榕江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住院39天。2016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九级伤残,左孟氏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1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共有五个子女,长女吴某丽2001年11月25日出生、次子吴某亮2004年1月13日出生、三女吴某涛2007年11月5日出生、四女吴某甲2010年6月5日出生、五子吴某伟2012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按: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5192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营养费按50元/天。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杨光山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过程无异议,对榕江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光山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其本人及被抚养人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垫付医疗费、给付现金等方式先行赔付原告吴学武70000元,其中在2016年2月17日通过电子消费垫付贵州省骨科医院医疗费20000元后,又由吴学武的亲属出具20000元的收条。二、被告杨光山依法为粤JH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依法由被告杨光山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且由被告杨光山先行预付的赔偿款项,如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向杨光山赔付。三、对各项具体费用的计算,以人寿财险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JH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项目,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法院针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医疗发票票面计算,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外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计算赔偿;其中被保险人杨光山已经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39天,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9天=3120元,护理费80元/天*39天=31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达到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应当按其户口性质结合2015年贵州省的赔偿标准来计算;4、误工费,该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没能证实其误工及减少收入情况,不应计算误工费,就是产生误工损失也应按2015年贵州省的农村人员标准计算;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营养费没有相关发票且没有对应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因此对该三项费用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过高,应结合当地的标准计算,我公司认为应按2000元计算为宜;7、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同意法院依照原告子女的情况,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司法鉴定费,该项属于事故的间接产生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9、后续治疗费,该项属仍未发生的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再根据实际发票予以核定。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13份证据:1、原告吴学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被告杨光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寿财险江门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打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被抚养人吴某丽、吴某亮、吴某涛、吴某甲、吴某伟、护理人吴学凡的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长女吴某丽2001年11月25日出生、次子吴某亮2004年1月13日出生、三女吴某涛2007年11月5日出生、四女吴某甲2010年6月5日出生、五子吴某伟2012年3月16日出生,吴顺吉系吴学武妻子负责护理吴学武的事实。5、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榕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吴学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杨光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6、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7号)。欲证明原告吴学武左下肢丧失功能达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达十级伤残;吴学武因受伤误工期18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要21000元的事实。7、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吴学武在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3698.52元的事实。8、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吴学武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38.99元的事实。9、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吴学武在榕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457.23元的事实。10、杨秀良出具的收据四张,欲证明原告吴学武在草医杨秀良处治疗支付草药治疗费8640元的事实。11、原告吴学武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复印件),欲证明吴学武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2、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共计支付鉴定费用2075元的事实。13、榕江县崇义乡宰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吴学武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江西省九江市九棉衣厂浙江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杨光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人寿财险江门公司保单(复印件),欲证明杨光山在人寿财险江门公司为粤JH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贵州农信存款回单2张、农业银行电子消费凭证2张、收条2张,欲证明杨光山已支付吴学武7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7、8、9、1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明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长及后期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需要有医嘱明确需要进行,且有相应的病历和发票佐证;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既没有病历也没有营业执照和从医资格证印证,杨秀良是否有医疗资质不能确定,收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人寿财险江门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13号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范,证明工作关系应该由工作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发放工资凭证或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吴学武及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对被告杨光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2月12日,被告杨光山驾驶粤JHBx**号小型轿车,由乐里往寨蒿方向行使,于当日10时43分许,行至寨蒿-八平线2㎞+6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吴学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吴学武、吴学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武、吴学武无责任。被告杨光山驾驶粤JH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2月12日经榕江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随后于2016年2月13日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39天。2016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九级伤残,左孟氏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1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共有五个子女,长女吴某丽2001年11月25日出生、次子吴某亮2004年1月13日出生、三女吴某涛2007年11月5日出生、四女吴某甲2010年6月5日出生、五子吴某伟2012年3月16日出生。在吴学武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顺吉负责护理。被告杨光山通过银行转账、垫付医疗费、给付现金等方式先行赔付原告吴学武7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其抚养人是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吴学武提供的榕江县崇义乡宰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认为证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应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单,在工作当地消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的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吴学武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误工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统计部门发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不能反映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044元/年计算。2、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被告对原告依据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时长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同时原告系在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自行出院,没有出院医嘱,但其受伤的情况确实存在误工,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吴学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对于本案原告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2015年度的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相关数据: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榕江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驻地(贵阳)每人每天补助80元,护理费因贵州省未发布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044元/年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山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施划有道路中心虚线的弯道路段时,未实行右则通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山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光山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吴学武在榕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1457.23元,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产生费用1238.99元,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各项费用123698.52元,共计126394.74元,其中注明自费项目50项共计12323.76元,但这些费用只是未被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都是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如担架费、医疗废物处置费、输血费以及手术中一次性医疗用品费用等,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关于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外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吴学武系农村居民,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即6671.22元×21%×20年=28019.12;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五个子女吴某丽2001年11月25日出生、次子吴某亮2004年1月13日出生、三女吴某涛2007年11月5日出生、四女吴某甲2010年6月5日出生、五子吴某伟2012年3月16日出生,从原告起诉至年满18周岁,吴某丽还需抚养3年零5个月,吴某亮还需抚养6年零6个月,吴某涛还需抚养11年零4个月,吴某甲还需抚养12年,吴某伟还需抚养13年零9个月,五人共计需要抚养47年,原告只要求赔偿44年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的责任,即5970.25元×21%×44年÷2=27582.56元;四、误工费为36044元/年÷365日×180日=17775.1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9天=3120元;六、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七、护理费为36044元/年÷365日×90日=8887.56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在致人伤残时,为残疾赔偿金,现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自愿赔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原告从贵阳出院回家及到贵阳做伤残鉴定均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且均需要有人陪同,故酌情支持1200元;十、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且到贵阳治疗都是住在医院,鉴定后可以当天返回,不需要住宿,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十一、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187.52元,原告只要求赔偿2075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学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6394.74元(医疗费)+28019.12元(伤残赔偿金)+2758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5.12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8887.56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2075元(鉴定费)=221554.1元。对于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司法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间接产生的损失,属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诉讼费用杨光山应承担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因病情发展及个体差异,医疗机构条件以及治疗机构医师诊疗方式、习惯等不确定,实际产生的费用难以确定,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光山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加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共计62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赔偿另一受害人蒙先发86900.6元,且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吴学武的各项损失在共计221554.1元,被告杨光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赔偿蒙先发和吴学武的各项费用为221554.1元+89600.6元=311157.7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被告杨光山已经赔付70000元,故吴学武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21554.1元-70000元=151554.1元,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622000元的范围,故由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光山垫付给吴学武的70000元,由人寿财险江门公司直接赔偿给杨光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武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51554.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中心支公司将被告杨光山垫付给原告吴学武的70000元赔偿给被告杨光山,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原告吴学武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姚元江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