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丹与被告杨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2204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望花区。被告杨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初相识,于2015年8月20日在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4月12日双方婚生一女杨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从来没有尽过丈夫的责任,经过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到非离不可的地步,而且孩子尚且年幼,我愿意改正不足,希望能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月余双方分手,2014年双方再次恋爱,并于2015年8月20日在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4月12日双方婚生一女杨某某。婚生女满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育有一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无法支持。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及沟通不畅等原因产生矛盾,在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被告表示与原告有感情,愿意改正不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一个家庭的组建并非易事,现被告已意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相信双方能够多沟通,多了解对方的真实想法,本着对双方及婚生子负责的态度共同努力去经营婚姻,让双方感受到家庭的温暖,通过共同的努力,双方一定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