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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新津五津镇大海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四川银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津五津镇大海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银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753号申请执行人新津五津镇大海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陈大海。被执行人四川银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银,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新津五津镇大海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四川银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441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执753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林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