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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刑初47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86至2006年1月任邱县农村信用联社南街村信用社代办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多年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身份便利,获取本村及邻村群众的信任,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为图私利赚取利息差价,私自印制的“农村信用社定(活)期储蓄存款凭证”,将潘某、唐某1、李某3等212名群众委托其本应存入农村信用社的645.3325万元存款私自转存他处,导致601.4798万元群众存款无法归还。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审计报告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多年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身份便利,获取本村及邻村群众的信任,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为图私利赚取利息差价,私自印制的“农村信用社定(活)期储蓄存款凭证”,将潘某、唐某1、李某3等214名群众委托其本应存入农村信用社的646.1325万元存款私自转存他处,导致602.2298万元群众存款无法归还。1、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将群众委托其本应存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以月息1分至5分不等的高息放贷给本村群众王某1、李某1等18人共计71.769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表弟牛某2以儿子刘某16和孙子刘某某的名义,将群众委托本应存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64万元,以月息2至3分的高息放贷给馆陶县张生发经营的“馆陶县劳务中介公司”及孟二庄村的蒋某2处,从中获取13万余元(该13万余元用于支付给了急用钱的存款户),致使群众存款共计164万元至今无法归还。3、被告人刘某某为图私利,赚取利息差价,将群众委托该刘本应存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以月息2分的高息用其家人及本人名义,存入馆陶县徐村乡后许村的白某某(批拘在逃)设立在邱县老粮食站北头的“河北中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刘某某共放入该公司191万元(其中包含刘某某从中获取的十万余元利息),致使群众存款共计191万元至今无法归还。4、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经邱县郭门村吕某4介绍认识了馆陶县的张某18,刘某某将群众委托其本应存入农村信用社的180万元存款以月息2分的高息,以购买张某18在山东省聊城市开发的“幸福里小区”单元房的名义放贷给张某18,并约定到2016年年底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现该房地产项目正在建设中,致使群众存款共计18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王某1、左某1、陈某1、吕某1、李某1、刘某1、张某1、杜某、李某2、唐某1、李某3、程某1、刘某2、常某1、常某2、刘某3、李某4、张某2、晏某1、张某3、李某5、程某2、汪某、石某1、张某4、张某5、鲍某1、鲍某2、谭某、冯某、左某2、王某2、张某6、睢某某、徐某1、左某3、刘某4、睢某某、张某7、李某6、王某3、程某3、董某1、赵某1、孟某1、刘某5、隋某、董某2、刘某6、李某7、李某8、常某3、晏某2、王某4、胡某1、刘某7、张某8、程某4、赵某2、徐某2、徐某3、孟某2、王某5、张某9、程某5、蒋某1、刘某8、鲍某3、杨某1、胡某2、张某10、王某6、路某1、王某7、唐某2、常某4、木某1、刘某9、程某6、木某2、赵某3、赵某4、陈某2、刘某4、唐某3、刘某10、赵某5、王某8、刘某11、王某9、张某11、潘某、杨某2、张某1赵某6、程某7、牛某1、吴某1、吕某2、王某10、郭某1、吴某2、李某9、赵某7、贾某、程某8、刘某12、刘某13、张某1李某10、张某14、孟某3、李某11、唐某4、王某11、张某1陈某3、韩某、张某1王某12、刘某14、郭某2、王某13、袁某1、王某14、王某15、王某16、王某17、王某13、陈某4真、张某17、吕某3、吴某3、王某1张某1、陈某5、王某19、李某12、袁某2、郭某3、徐某4、陈某6、路某2、陈某7、吴某4、董某3、王某20、唐某5、唐某6、尹某、刘某15等人证言、存款凭证(复印件)、群众报案统计表,证明刘某某非法吸收的群众款项情况。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前几年县信用社取消代办员后,其继续帮助群众办理往信用社存钱事宜,到了2014年,其给群众办理存钱的时候,一部分群众的钱存在了邱城镇农村信用社了,还有一部分其拿着自己印制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活期、定期储蓄存款凭证,开具给找其办理存款事宜的群众,然后其又将群众的钱借给了别人,从中赚取个利息差。2014年6月初的一天,于某跟其说宋某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钱,利息能给到月息2分,顶多用上半年,其就信了。宋某给其出具的借钱凭证的抬头是“河北中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章印和白某某、宋某的手章,一共有四十多笔大概有一百六十多万;其是通过吕某4介绍认识的张某18,吕某4让其往张某18的房地产项目投资点钱,说投资后可以要张某18项目的房子,也可以最后到2016年年底本息一块结算,2015年3月份,其分3次把钱给张某18,给其出具的是山东聊城“幸福里”项目售楼部的房屋交款单,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约定的,2016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块给;2013年年底,牛某2跟其说花卉合作社有实力,存钱有保障,还能挣个好处费,其听说过这个合作社就答应了牛某2有钱了放在花卉合作社,牛某2先后来其家十几次,拿走了128万元3、证人于某证言,其介绍刘某某给白某某处存钱。4、证人宋某证言,白某某经营的“中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有白某某、于某、王菲,其通过于某认识的刘某某。证人王某21证言,其在白某某经营的“中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主要给公司开车和收钱、转钱,其和于秀霞去过刘某某家取过钱,具体多少其忘记了。证人孟某4证言,证明于某领着一个挺胖的人找其租赁其的门市,说是开公司的,门市上挂着“中文科技公司”的牌子。7、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和白某某上网追逃表,证明未查询到“河北中文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和白某某已被上网追逃。8、证人刘某16证言,其是刘某某的儿子,其拿来了全部的6份购房协议和收据,是其和其父亲到山东聊城幸福里小区售楼处办手续,其帮助刘某某签字,这6份购房协议及所配的收据共计180万元。9、证人张某18证言,经吕某4介绍其认识了刘某某,对刘某某介绍说其在山东聊城有一个房地产项目,2015年3月5日,其和刘某某在聊城汇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6套房子的购房协议,刘某某分三次支付180万。10、证人吕某4证言,证明张某18通过他认识的刘某某。11、证人牛某2证言,刘某某是其表姐夫,2013年下半年开始其分多次从刘某某那里拿走100万现金放到了武某的馆陶县劳务中介公司,开了三张收据,出借人姓名是刘某某、刘某16。12、证人武某证言,馆陶县劳务中介公司老板是张某19、张生发,牛英发在馆陶县劳务中介公司存钱,公司开出存钱凭证,其还在凭证上面签了字。13、证人张某19证言,其表哥张生发在馆陶县经营了一家馆陶县劳务中介公司,武某也在公司上班,馆陶县劳务中介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啥都没办,其只知道从外面吸收存款,具体干什么用了其不清楚,借据上的手章是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刻的。14、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馆陶县劳务中介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张生发上网追逃。16、证人牛某2证言,2013年9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委托其把钱存到蒋某2处,吃点高利息。其从刘某某家2013年9月22日拿了20万元、2013年11月16日拿了14万元、2013年12月2日拿了30万元。这64万元给了蒋某2,蒋某2给其开具了收据,上面有邯郸XX宝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邱县办事处的公章。刘某某让其给开的他儿子刘某16和孙子刘某某的名字。17、证人蒋某2证言,邯郸澳宝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个副总经理石某2找到其介绍他们公司发展有前景,前期需要一些流动资金,问其能不能找点钱,并向其许诺可以给其2.5分的高息,其也是想赚点利息答应给他们公司找钱。牛某2通过其往澳宝新能源公司投资了60余万元。18、证人石某2证言,证明蒋某2将钱放到澳宝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70万元,被公司以前的董事长牛培新挪用还建设银行贷款了。1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澳宝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0、证人左某1证言及借据2张,证明其向刘某某借款120000元。证人陈某1证言及借据1张,证明其向刘某某借款8500元。证人吕某1证言及借据1张,证明其向刘某某借款55000元,还了51500元,还欠3500元。证人李某1证言及借据1张,证明其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证人刘某1证言及借据1张,证明其向刘某某借款40000元,利息14000元,借条上显示向54000元。证人张某1证言及借据2张,证明其向刘某某借款47000元。证人杜某证言及借据1张,证明其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还了16700元,还欠本金13300元。证人李某2证言及借据1张,证明其丈夫黄巧民向刘某某借款62000元,还了本金51000元,还欠刘某某借款11000元。刘某某进行集资活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邯华泰审字(2016)第10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情况。截止2016年3月5日,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09人,金额为6,327,925.00元,支付利息147.00元,支付本金438,380.00元,未兑换金额为5,889,398.00元;资金去向情况说明:资金去向共计6067,695.00元,支出比未兑换金额多,刘某某解释为自有资金投出,其中:(1)、以现金方式存入河北中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910,000.00元;(2)、以现金方式购买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幸福里住宅项目)房屋6套,共计1,800,000.00元;(3)、以现金方式存入馆陶县劳务中介公司1,000,000.00元;(4)、以现金方式存入奥宝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邱县办事处640,000.00元;(5)、18名个人借款共计717,695.00元。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情况说明,县联社于2006年1月已全部解除了与代办员的委托代办关系。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刘某某账户余额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馆陶支行查询卡和账户状态单,证明查询刘某某的存款情况,32、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致使部分群众存款无法归还,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代理审判员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海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