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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814王凤英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王凤英,张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8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登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明,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安,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凤英,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执行人:张海霞,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王凤英、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6)甘0423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凤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5900.83元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并承担受理费599元;张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凤英、张海霞未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凤英、张海霞的银行存款元57300元(包括受理费599元、执行费738元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