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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汪照发、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汪照发,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余江县白塔路,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负责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该支行员工。被告汪照发,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8715-0。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江支行”)诉被告汪照发、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照发、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照发因购买饲料及种猪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无奈,只有向贵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汪照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24.06元及利息81152.5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照发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照发、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汪照发的身份;贷款申请报告、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余江县饲料批发部买卖合同、种猪购销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的方式和期限,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照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照发、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被告汪照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汪照发至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5.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照发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汪照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汪照发偿还借款本金44992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照发偿还利息81152.50元(计算到201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照发、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24.06元及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81152.50元,以上合计531076.5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0.76元,由被告汪照发、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