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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董进仕与陈辉煌、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进仕,陈辉煌,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436号原告:董进仕,男,1977年1��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辉煌,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董英,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董进仕与被告陈辉煌、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进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煌、董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进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辉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董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辉煌因资金匮乏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辉煌亲笔签��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董英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月息为本金的2.5%,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等。现原告急需该笔资金,经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陈辉煌、董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陈辉煌、董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董进仕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借据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董进仕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辉煌向原告董进仕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董英作连带责任保证,���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月息为本金的2.5%,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等内容,但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陈辉煌至今仅支付原告一年四个月的利息;被告董英未还款。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进仕与被告陈辉煌、董英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辉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陈辉煌未能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尚欠利息。被告董英自愿为被告陈辉煌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英在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辉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辉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进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董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董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辉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辉煌、董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速 录 员  苏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