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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余丽红,余赛兆,蒋秀芳,沈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066号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七翠园2幢000111,经营地:诸暨市东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戚鸟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法定代表人:余丽红。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法定代表人:蒋秀芳。被告:余丽红,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余赛兆,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蒋秀芳,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青,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大洲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蒋秀芳、被告沈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蒋秀芳、被告沈青所有的价值11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或扣押的保全措施,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大洲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大洲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3、判令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蒋秀芳、被告沈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七大洲小贷公司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蒋秀芳、被告沈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向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案各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七大洲小贷公司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蒋秀芳、被告沈青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的合计金额超过司法保护最高限额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未约定归还借款,显有过错,其在承担还本责任外,还应依约支付罚息、复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及逾期后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司法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各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蒋秀芳、被告沈青对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1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3元,减半收取计68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1.5元,由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余丽红、被告余赛兆、被告蒋秀芳、被告沈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