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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927号原告:彭新华(××),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左云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代理),男,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一般代理),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新华与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4时30分许,原告之父彭斌持证驾驶原告自有的被告保险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13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发生侧翻,致彭斌被甩出车外死亡,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之后,该车又被张宝生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和余杰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先后连续撞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父彭斌应承担第一、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杰应承担第三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出施��费24086元,赔偿路产损失1856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鉴定需修复费189066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原告车辆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不包括“交强险”)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答辩人只能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诉求的车辆修复费偏高,且属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不予完全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本案相关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答辩人不予承担。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挂靠单���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名义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其父彭斌)晋B×××××(晋BA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5)55万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9.8+7.2)27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被告保险费16775.96元。2016年1月28日4时30分许,原告之父彭斌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内乘原告),行驶至河北省境内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12KM+96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发生侧翻,致彭斌甩出车外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之后该车又被张宝生驾驶的冀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和余杰驾驶的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先后连续撞击。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彭斌应负第一、二��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杰应负第三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出吊装费14586元,吊拖费9500元,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黄石支队路产损失1856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之受损车辆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半挂牵引车需修复费159960元(已扣减残值作价3080元),挂车需修复费29106元(已扣减残值作价504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单位证明,车辆保险单及报案记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支付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专用收据;有被告提供的前期理赔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挂靠单位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财产及本车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6年1月28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评估客观,被告应当遵循保险行业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赔付第三者和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后,积极履行理赔原告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讼累。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四个月后,原告为了避免自己车辆停运损失的继续扩大,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但原告因此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属其间接损失或自己的诉讼举证成本,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应由其自担,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保险事故损失所提出的“偏高”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以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等损失,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内赔���原告已支付第三者路产损失(18560-2000)16560元;在其车损险责任限额(27万元)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及受损车辆修复费(14586+9500+159960+29106)213152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自赔偿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为行使原告对余杰的请求赔偿权,原告应予协助被告行施该项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新华损失共计(16560+213152)229712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驳回原告彭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99元,由本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