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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甘L×××××号“夏利”轿车载黄某等二人沿广成桥向南行驶至桥头南端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赫某驾驶的黑色“尼桑”甘A-×××××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赫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赫某在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赫某车辆维修费用7535元。该费用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赫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据。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醉酒肇事产生损害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当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经查,案发后系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但其对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并不知情,仅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置。证人王某、黄某、被害人赫某及刘某均在陈述中证实:“不知道是谁拨打报警电话,警察随后来到案发现场。”其行为不符合肇事后主动投案,但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可予从轻量刑。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量刑情节不能成立,但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