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莫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桑某,孟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413号原告莫某,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负责人韦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系被告桑某之丈夫。被告孟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莫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桑某、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丽菊担任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被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和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2015年7月1日9时30分,被告桑某驾驶孟某所有的桂C×××××小型轿车沿机场高速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及其搭载的乘客粟小妹撞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原告出院在家静养,医嘱建议原告继续局部外用药物治疗、全休一周、不适随诊。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桂C×××××小型轿车为被告孟某所有,被告为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莫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某、孟某共同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绝大部分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118.38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9.2元(19天×27071元÷365天)、修车费740元、停车费216元、车辆施救费6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50元,合计13593.58元;2、判令被告桑某、孟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上述第l项请求所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莫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桂C×××××在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后需全休一周;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护理期限为12天;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事故车辆维修费,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740元;8、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216元、施救费60元;9、检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费150元;10、桂林金果果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每天的误工费是120元。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4.16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修车费、停车费、车辆检验鉴定费无事实或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理由是: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修车费未经定损和评估,无正规发票不认可;停车费有规定由财政支出;车辆检验鉴定费的收据没有显示检验车辆的号牌。其不是侵权人,在理赔方面也没有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桑某、孟某的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4.16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修车费、停车费、车辆检验鉴定费无事实或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理由是: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修车费未经定损和评估,无正规发票不认可;停车费有规定由财政支出;车辆检验鉴定费的收据没有显示检验车辆的号牌;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桑某、孟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了全险;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买有交强险;3、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000元;4、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前被告所垫付的费用2790.26元。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桑某、孟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7、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和评估;证据9中检验的车辆与事故认定书不符;证据10是单位开具证明应提交单位的工商注册材料及工资收入材料。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对被告桑某、孟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桑某、孟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和评估;证据9中检验的车辆与事故认定书不符;证据10是单位开具证明应提交单位的工商注册材料及工资收入材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30分,被告桑某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高速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高速北侧辅道往西2000米处时,遇同向行驶的莫某驾驶桂C×××××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粟小妹),被告桑某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右侧与桂C×××××号二轮电动车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粟小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调查,并委托桂林市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两车进行检验鉴定,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01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某、粟小妹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莫某及粟小妹被送到桂林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局部外用药物治;2、建议休息一周;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118.38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莫某61周岁;发生事故前在家乡打工。肇事车桂C×××××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孟某所有,被告孟某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桑某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从2015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6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桑某、孟某为原告垫支检查费、救护车费等费用2790.26元,并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2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给桂林市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费150元,其提供的收据中写的是“今收到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2015年7月27日,其支付桂C×××××电动车的停车费210元、拖车费6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莫某及案外人粟小妹受伤,未确认事故致电动车受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01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桑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莫某和案外人粟小妹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桑某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桑某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称其支付事故车的检验鉴定费,其提供的收据虽未能直接证明收取的是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鉴定费,但交警部门确实将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委托桂林市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鉴定,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称其支付车辆鉴定费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事故造成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其购买配件支付740元的主张,其虽提供有象山区丰永电动车行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本案被告均不认可,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并无退休工资,事故发生前靠打工维持生活,三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18.38元(不含原告住院前的检查费等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2天×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200元(酌情按12天×100元/天计算);4、交通费100元(因救护车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并未包含救护车费的情况酌情考虑);5、误工费1409.2元(按19天×27071元/年÷365天计算);6、车辆施救费60元;7、停车费216元;8、车辆检验鉴定费150元;上述1-8项损失共计12453.6元(其中第1-2项共计9318.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3-5项共计270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第6项6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第7-8项属其他费用共366元);至于原告诉请过高的交通费及修车费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7-8项的其他费用366元,依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桑某赔偿。被告桑某、孟某为原告垫支的住院费用2000元,可抵扣应由被告桑某赔偿的其他费用366元及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1634元,抵扣后原告的损失实为10453.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则为9318.4元-1634元=7684.4元)。至于被告桑某、孟某主张应扣除其垫支原告住院前的检查费等费用,因本案原告诉请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桑某、孟某可就该部分费用及已抵扣的医疗费用自行与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0453.6元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留一半份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0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2684.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0453.6元(不含被告桑某、孟某已支付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国财保桂林分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桑某、孟某不用对本案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0453.6元给原告莫某;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40元,被告桑某、孟某共同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丽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