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毅,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6********,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正安县中观镇九曲村万家山组***号。2014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2时20分许,付欣与被告人李毅电话联系称有人需要购买25,000.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毅表示愿意提供毒品,双方联系好后,付欣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将被告人李毅带到遵义市汇川区湛江路“军民酒店”8027号房间与购买毒品的人见面,被告人李毅确认购买毒品的人后又与付欣返回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附近带上毒品再次来到“军民酒店”8027号房间,14时40分许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毅与购买毒品的人一前一后离开酒店,当走到酒店楼梯间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购买毒品之人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254.1克、在李毅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0.7克、毒资人民币25,000.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所查获的254.8克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6)320号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视频截图及冠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毅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毅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毅贩卖毒品数量达254.8克,依法应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31年6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