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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莉、刘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莉,刘秀侠,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218号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莉。被告:刘秀侠,系李莉之妻。被告:唐保辉。被告:刘小凤,系唐保辉之妻。被告:李冰冰。被告:高宏,系标李冰冰之妻。被告:李春旺。被告:李晓月,系李春旺之妻。被告:马新力,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朴丽娜,女,1975年10月31日生,朝鲜族,系马新力之妻,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住唐山市迁西县城水源里西环路91号。负责人:马新力,该社合伙人。被告:韩少艳,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系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合伙人,住唐山市迁西县。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莉、刘秀侠、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刘秀侠、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莉、刘秀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清偿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下同)及复利15340.01元,共计65340.01元。并判令被告李莉、刘秀侠清偿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莉、刘秀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迁西)个字2013年第201310300000001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贷款年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年第2013102909号、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年第2013102910号、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年第2013102911、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年第2013102900000013号、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第2013102912号】,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李莉、刘秀侠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李莉、刘秀侠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15340.01元。被告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韩少艳作为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合伙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均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莉、刘秀侠、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莉、刘秀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莉、刘秀侠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1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李莉、账号为053700151000000008038开户行为商行迁西支行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李莉、刘秀侠所借5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李莉的银行账号053700151000000008038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李莉、刘秀侠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莉、刘秀侠于2014年9月21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李莉与刘秀侠系夫妻关系,唐保辉与刘小凤系夫妻关系,李冰冰与高宏系夫妻关系,李春旺与李晓月系夫妻关系,马新力与朴丽娜系夫妻关系,马新力、韩少艳系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莉、刘秀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李莉、刘秀侠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莉、刘秀侠偿还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18%(12%+12%×5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含逾期罚息,故对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清偿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少艳仅为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因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与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而非与被告韩少艳签订保证合同,故应由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少艳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刘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4元,由被告李莉、刘秀侠、唐保辉、刘小凤、李冰冰、高宏、李春旺、李晓月、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刘 蕊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