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茂盛与金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盛,金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663号原告:王茂盛。被告:金华鹏。原告王茂盛为与被告金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华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华鹏于2015年10月20日立据向原告王茂盛借款4万元(上述款项中的1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其余3万元系现金交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上述借款应在6个月内(2016年4月15日前)偿还完毕,具体为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5000元,之后的每月15日前偿还7000元,直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华鹏向原告王茂盛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可从逾期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茂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华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华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