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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914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的姐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锦州市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思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雨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1990年被告向原告父亲潘某某借款2万元,一直未还。1999年原告父亲潘某某去世,潘某某的妻子和子女多次到被告家催其还钱,被告均以其妻子过世、两个儿子还小、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换回其之前为原告父亲潘某某书写的借据。被告没有按照出具的借据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6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并以每月100元的利息顺延到借款本金给付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友关系,1990年,被告在原告父亲潘某某处借款2万元用于妻子治病,当时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的母亲对此事知晓。1999年12月2日,原告的父亲潘某某去世,原告的母亲将被告书写的欠条交给原告,在原告及家人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据,“借据,兹有姜某某向潘某某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自二00五年末起每年还款贰仟元,利息免除,至二0一五年末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姜某某,2005年11月29日。”同时,被告将其为原告父亲潘某某书写的借条收回。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中将债权人由原告的父亲潘某某该成原告潘某某的事实,原告父亲的所有继承人均知晓并且同意。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600元(从2016年1���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并以每月100元的利息顺延到借款本金给付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