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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施建琴与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琴,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388号原告:施建琴,女,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峰(原告施建琴之子),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原告施建琴之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三余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水兵,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施建琴与被告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奕峰、被告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水兵、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1613.5元(5115.25×14)。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11月起在南通星维内燃机配件厂从事车工工作,后单位厂名变更为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7月,被告以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0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即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和原告本人意愿,留用原告在原岗位工作。2012年12月,原告又以书面方式提出继续留用申请。2015年7月,被告受经济下行影响,开工不足,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工人回家,而非以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其届满法定退休年龄的2010年10月即终止,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于2005年10月20日,股东为南通通星油嘴有限公司。原告于被告成立时即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仍予以留用。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已满53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现虽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自己身体原因尚可及家庭经济方面的一些原因,申请人请求公司在生产形势允许的前提下给予我在公司继续工作的机会¨¨¨”201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2016年6月15日,原告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5年,每年均向被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仅在2011年4月和2015年7月向被告提出过养老保险问题。对此,原告申请证人杨某、陆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作证称,其和原告曾系同事关系,原告在2011年4月曾和其他工人为养老保险问题一起到社保部门上访,2012年8月其离开后就不知道原告有无向被告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原告经常和其商量如何维护权益;证人陆某与原告系姨姊妹关系,其作证称,原告在2011年曾上访,后来去金沙、南通跑了好几次,具体时间不记得。证人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作证称,不知道原告有无向被告提出过养老保险。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南通通星油嘴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给南通市滨海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的《关于请求平息南通通星油嘴有限公司有关“经济补偿金”群体事件的报告》,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过养老保险事宜,被告质证认为,此份报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人员在2014年12月并未参与此次群体事件,且内容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养老保险。本院另查明,南通星维内燃机配件厂设立于1992年1月14日,投资人为三余工业总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核准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8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原告在2011年4月向被告提出过养老保险主张,其对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为明知。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面申请中,明确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本案的证据,仅能认定原告在2011年4月和2015年7月向被告提出过养老保险问题。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建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建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永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