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温电轻、温金相等与贺忠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贺忠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997号原告温电轻,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温金相,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某。温某的法定代理人温电轻,基本情况同上,系温某父亲。原告何付顺,男,193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郭庆莲,女,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忠义,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新华变电站办公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053314-9。负责人周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诉贺忠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贺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诉称,2016年7月1日8时5分许,崔富驾驶豫D×××××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平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镇温岭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横过公路由温电轻驾驶的凌威豪爵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电轻及凌威豪爵牌电动车乘坐人何月婷受伤,何月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电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月婷无责任。豫D×××××号车在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温电轻的损失,医疗费1722.8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计7622.86元;何月婷的损失,医疗费18626.77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6.7元、交通费3000元,计677891.38元,二人共计685514.2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中的51052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权利人的合法合理损失,何月婷是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理赔,不同意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贺忠义辩称,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贺忠义垫付款2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向贺忠义支付。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宝丰县周庄镇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何月婷和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6)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温电轻和何月婷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5、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宝丰县杨庄镇小雅饭店证明、宝丰县杨庄镇同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何月婷居住工作的情况。贺忠义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以此证明贺忠义已支付款的情况。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贺忠义、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向本院递交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何月婷系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理赔,但在本案庭审中未向本院递交其认为理由成立的证据。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贺忠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向本院递交的第5号证据是公安机关等单位依法定职权与义务作出,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日8时5分许,崔富驾驶豫D×××××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平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杨庄镇温岭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横过公路由温电轻驾驶的凌威豪爵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电轻及凌威豪爵牌电动车乘坐人何月婷受伤,何月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富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电轻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月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月婷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7月5日计5天死亡,支出医疗费18626.77元。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2、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疝;3、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4、左侧肘关节、膝关节骨折?;××、血症;5、2型糖尿病;6、应激性消性化溃疡并出血;7酸碱失衡;8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低钾血症;9、高乳酸血症,××案显示特级护理。温电轻于2016年7月3日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9日计6天,支出医疗费1722.86元。诊断为,1、右手示指末节指伸肌腱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何月婷,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与温电轻系夫妻关系。温电轻和何月婷共生育儿子温金相、女儿温某。自2015年3月起何月婷在宝丰县杨庄镇小雅饭店工作,并居住在该店。何月婷的父亲何付顺、母亲郭庆莲共生育三子一女,系农业户口居民。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贺忠义,该车在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17时起至2017年1月1日23时59分止。在本案事故处理期间,贺忠义已支付本案权利人2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26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富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温电轻受伤、何月婷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月婷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宝丰县杨庄镇仝岭村与宝丰县城区已融为一体,该村的土地大部分已被城市开发征用,该村居民亦以外出打工为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且公安机关及相关单位与企业证明何月婷在宝丰县杨庄镇小雅饭店打工,并以务工收入为何月婷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温电轻的损失为,医疗费1722.86元、误工费630.64元(9天×25576元/年)、护理费501.07元(6天×3048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计3134.57元;因何月婷死亡,权利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8626.77元、误工费350.36元(5天×25576元/年×)、护理费1252.68元(5天×30482元/年×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55430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86.75元[其中何付顺为9858.75元(7887元/年×5年÷4人×100%),郭庆莲为15774元(7887元/年×8年÷4人×100%),温某为17154元(17154元/年×2年÷2人×100%)],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40000元,计639171.56元。二人共计642306.13元。温电轻的损失3134.5元和权利人的损失639171.56元,共计642306.13元,应由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计120000元,下余522306.13元应由侵权人赔偿其中的70%为365614.29元,该365614.29元应由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共应赔偿485614.29元。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各项损失共计485614.29元(含贺忠义垫付款20000元,本条确定的赔偿款经过本院履行时由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向贺忠义支付该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温电轻、温金相、温某、何付顺、郭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贺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永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