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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胥广华与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广华,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00号原告:胥广华,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法定代表人:郑超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广华与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群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广华诉称,2014年3月28日,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与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的场地、设备进行经营。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豫K×××××号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进行运输经营活动。2015年9月8日,原告驾驶豫K×××××号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在鄢陵县翠柳路南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共赔偿事故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7825元、本车损失4482元,因豫K×××××号商品混凝土运输车于2015年3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等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经保险公司核算,共理赔原告款项为26486元,因保险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为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日把原告的理赔款汇入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户的00×××12账号,被告以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未清偿贷款为由将该款直接进行了扣划。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00×××12账号中的26486元具有所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保险赔款26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赐福砼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赐福砼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从其帐户中扣划款项;2、赐福砼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理赔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享有财产权;3、现金货币具有流动性,不属于特定物,故原告对赐福砼业公司帐户内的现金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在垫付款项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否应由原告获取系原告与赐福砼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协调来确定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归其所有;4、被告是从赐福砼业公司帐户内获取的款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与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租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厂地、厂房、生产设备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1日,原告胥广华与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座落在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娄家村的《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鄢陵站)》的欧曼牌、型号为9336W、车牌号为豫K×××××的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租赁给原告胥广华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活动范围为负责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运送专用,租赁期限为十个月。2015年9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翠柳路南段时,与鄢陵县马坊乡解岗村3组宋志刚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相撞,后又驶入东侧花坛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花坛内树木损坏、道路东侧民族饭店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胥广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刚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各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车损均由胥广华承担;2、民族饭店物品损失(凭票)由胥广华承担;3、花坛损失(凭票)由胥广华承担;4、此事故一次性到底,签字后生效,之后互不纠缠。因原告胥广华所驾驶的豫K×××××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辆被保险人为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胥广华先行垫付了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15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共计26486元汇入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所开的帐户(帐号为:00×××12)。同日,被告将该保险理赔款26486元以转帐的方式进行扣划还息。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胥广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行垫付了因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汇入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所开的帐户(帐号为:00×××12)的理赔款26486元应归原告所有。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将该保险公司理赔款以转账方式进行扣划还息,该行为于法无据且造成了胥广华的损失,故该款应予返还给胥广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胥广华保险公司理赔款26486元。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