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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9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职业。2016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6年5月10日20时许,应吸毒人员邓某的要求,在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前,将8颗红色片剂毒品及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邓某处收缴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向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向某的户籍材料等;3、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证人邓某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