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高建浩与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浩,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永千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774号原告:高建浩,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成。被告: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高星富,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敏,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永嘉县永千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三江街道江头村埭头村。法定代表人:余永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建浩与被告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第三人永嘉县永千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千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建浩不服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浩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成、第三人永千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高星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新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敏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新后路46号砖木结构房屋原状,若由原告自行恢复,则要求被告支付建造费99160元;2、对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家具及衣物损害进行折价赔偿,赔偿数额为5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建浩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违法拆迁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液晶屏、床、桌柜等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51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建于1979年,属砖木结构二层楼房。该房屋于2001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共二间)。被拆的房屋为占地面积34.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合计建筑面积68.6平方米,该房一直交由原告母亲居住。被告要实施旧村改造工程,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旧村改造安置不公正,故不同意加入旧村改造,被告因此怀恨在心。2014年2月27日中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推土机等工具违法拆除原告二楼房屋屋背的绝大部分结构,导致房屋成为不能居住的危房(也不能进入),屋内尚有电视机、衣柜、床等用具物品及衣服等物品未取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新建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1年,新建村开始着手旧村改造事宜,因有几户村民不愿意进行拆迁改造,故新建村委会于2011年11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未签订拆迁协议的农户(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和用地不用于改造范围,故登记于原告名下坐落于新建村新后路46号砖木结构房屋不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拆除原告房屋。原告的房屋是由原告兄弟高建成带领前往拆除的,并非被告拆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坐落于新建村新后路46号砖木结构房屋原状并赔偿拆除房屋造成家具及衣物损失68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系被告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损失,则原告索要赔偿的物品价值应由专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原告信口开河,没有依据。三、被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找实际的施工者,即本案的第三人,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本案的房屋所有权却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现因房屋损坏发生纠纷,应由原告的父亲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四、原告陈述被告系违法拆除的说法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是被告违法拆除,且被告着手旧村改造工程已经获得县政府的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永千拆迁公司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拆迁的时候,由被告的人来带。拆除涉案房屋是由高建成带领前往的,第三人并不知情拆除的是谁的房屋。在拆除中间的房屋时影响到旁边的房屋。谁带领第三人去拆迁就由谁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的证言(原告申请),证人的陈述仅能证明房屋拆除的事实,无法证明系被告违法拆除,且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本院已对高建成作了相应的谈话笔录,高建成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其在挖掘机到达现场后也在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证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被告申请),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涉案房屋系高建成带领前往拆除的事实,故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补偿数据手册,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分书,因分书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25日,但原告的父亲于1998年亡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工资册,工资册记载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时间早于涉案房屋的拆迁时间,且工程项目为新建村临时房建筑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7、浙律人鉴(2016)第013号鉴定报告、答复,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高建成、高显忠、高建勋系同胞兄弟。原告父亲高仁柳对坐落在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三间两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已办理了相应的权属证书。原告父亲高仁柳后将其所有的房屋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兄弟,原告于2001年7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永集用(2001)字第030420号),但并未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新建村着手旧村改造工作,原告兄弟高显忠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拆除其房屋。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建筑物拆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永嘉县永千拆迁有限公司。因新建村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现甲方委托乙方对工程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合同内容:新建村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拆除至地平。二、甲方权责:甲方应做好政策处理工作并做好拆除房屋的腾空工作包括水电切断。拆除的所有原材料先由户主限期处理,然后由乙方视垃圾处理……”。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前往高显忠处拆除房屋。在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及室内电脑显示器1台、席梦思床1张、桌柜1张受损。涉案房屋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5860元,总造价包括东侧墙体造价10341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高仁柳已于1998年1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具体损失金额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父亲高仁柳所有,应由高仁柳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则认为其父亲高仁柳已将房屋分给原告,且由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土地权属登记。本院认为,虽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原告的父亲,但原告的父亲已经亡故,且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的同胞兄弟高建成、高显忠、高建勋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具体损失金额问题。涉案房屋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5860元,但被告认为东侧的墙体没有损坏,不应赔偿,对其余部份没有提出异议,而原告认为东侧墙体一楼没影响,二楼顶部有部份影响,且墙面全部需重新粉刷、地平需重新维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意见,东侧墙体无须拆除,仍可以利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墙面经过长时间日晒雨淋已受损,为了恢复使用功能,墙体顶部需维修,墙面需粉刷。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答复》中明确,东侧墙体工程墙面装饰的造价为2279元,考虑到墙体顶部需维修,故本院酌情确定东侧墙体的损失为3000元。因工程总造价45860元包括东侧墙体造价10341元,故涉案房屋的损失为45860-10341+3000=38519元。室内电脑显示器1台、席梦思床1张、桌柜1张受损,虽未经鉴定,但损失客观存在,为了减少诉累,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该些物品已使用多年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39319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建筑物拆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工程的建筑物进行拆除,被告应做好政策处理工作并做好拆除房屋的腾空工作包括水电切断,且第三人陈述其系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具体建筑物进行拆除工作。虽被告曾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其已将工程全部承包给第三人,在拆迁过程发生的所有问题均应由第三人负责,但在庭审中又认为拆迁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是事实,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作为委托方对受托方在实施委托范围内事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也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39319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则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浩经济损失39319元;二、驳回原告高建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高建浩负担189元,被告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负担78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永嘉县三江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东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人民陪审员 徐玲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