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朋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784号原告:胡朋,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告:王学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嘉县。原告胡朋与被告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被告王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学军即时返还原告先于保证清偿款8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经商急需资金,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于2013年5月21日向永嘉县农商银行贷款300000元。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在银行催讨下,原告先于补足清偿银行欠款及利息共计867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作为欠原告债务的凭据。同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履行先于偿还义务后,被告却拒绝返还先于清偿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学军辩称:被告向银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属实,贷款的300000元中有110000元是原告用的,190000元是被告用的,现欠原告本金70000元,加上原告还的一个季度多利息,扣除他应该支付的利息后一共欠原告利息9000多元,所以应该欠80000元左右。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是后来写的,借款金额当时算起来也不是这个金额,金额和利息数字都不是被告写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个人循环保证合同、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转账凭条、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两张收贷收息凭证载明的利息是被告存的,并非原告存的;借款借据是被告签名并按指印的,但金额不属实,应该是79000元,利息当时没有写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两张收贷收息凭证中的利息系自己存的,结合收贷收息的时间、金额及相同时间原告的转账凭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曾代为支付一个季度多的利息,可以认定原告代为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对于借款借据,被告对金额及利息提出异议,但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借款借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学军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并由原告胡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22日原告胡朋代被告王学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05418.98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朋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柒佰元整,小写¥86700元,月利率2%”。借款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学军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后经催讨,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朋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学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学军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从而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自被告签名后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款项。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2%,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现经催讨,被告王学军未偿还款项,其应承担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代偿款金额为80000元左右,且借款借据未载明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朋8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