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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审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审46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金马工业开发区八号。法定代表人崔卫东。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35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对城镇公司作出的缴存通知认定,职工姚和平在城镇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3726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城镇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姚和平补缴住房公积金3726元。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月3日将缴存通知邮寄送达给城镇公司,该公司已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城镇公司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向城镇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城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35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