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赵国利上诉田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利,田克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利,男,1968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克刚,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利因与被上诉人田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由于当事人无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利之委托代理人吴香玉、黄连敬,被上诉人田克刚之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指定其他法院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未转为普通程序,判决书中对上诉人补充证据未体现,本案涉及土地腾退引发的案件,一审法院没有回避,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克刚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要求驳回赵国利的上诉请求。赵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克刚支付医药费、急救车出车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费、必要营养费共计2537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国利与吴香玉系夫妻,2013年11月28日赵国利夫妇被人殴打致伤,999急救车当日将赵国利从温泉镇拆迁指挥部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左侧6、7肋骨骨折;6腰3左侧横突骨折。建议全休1个月等。其间花费2人救护车费168元、赵国利抢救费292元、住院费共计24817.45元、护理费3900元。事发后海淀区温泉镇派出所出警。经审判人员与该派出所案件承办警官核实,吴香玉夫妇被打一事现已刑事立案,尚在侦办中,无法确定何人殴打吴香玉夫妇,截至目前尚未查找出犯罪嫌疑人。庭审中,赵国利亦认可田克刚于事发当天并未殴打自己。但其主张��由于自己家中老宅于事发当天被强行拆除,且自己与爱人在被殴打后强行带至温泉镇拆迁指挥部,田克刚于温泉镇拆迁指挥部处交给吴香玉6000元用于看病,故自己及吴香玉受伤系田克刚雇人殴打所致;田克刚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系当天在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初次见到吴香玉夫妇,自己交给吴香玉夫妇的6000元系借款性质,并于吴香玉诉田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提交收款条一张。另诉讼中,赵国利提交2016年1月15日北京回龙观医院对自己进行的抑郁、焦虑结果分析报告及门诊收据,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自己所受殴打导致精神、身体损害严重至今无法恢复正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国利被殴打受伤,其向田克刚主张权利,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田克刚乃侵权人,并不能依据田克刚支付款项而认定其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认定田克刚系2013年11月28日赵国利被打事件的组织者或策划者,赵国利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赵国利要求田克刚支付医药费、急救车出车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费、必要营养费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国利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赵国利提供如下证据:1、《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证明上诉人申请获取田克刚个人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复上网查询,经上诉人查询,拆迁员田克刚的个人信息,田克刚为北京市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证上诉人房屋腾退及安��工作不属于田克刚管辖,应是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建业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管辖。2、北京市回龙观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继续治疗的费用及诊断结论。3、海淀区精神障碍免费服药转诊介绍信,相关部门对上诉人进行精神障碍免费服药的介绍信,佐证因殴打,上诉人治疗费用持续增加,承担不起,申请免费服药治疗。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有关行政案件已裁定由其他法院管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克刚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拆迁人员情况;证据2及证据3、说明目前上诉人病情,治疗费用的负担方式;证据4、行政案件移送审理情况。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够有针对性地说明上诉人的受伤过程以及致伤人员具体情况。即使上诉人认为其被殴打��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关,亦应提供与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北京市回龙观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海淀区精神障碍免费服药转诊介绍信、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国利认可事发当日田克��并未殴打自己,其提出田克刚组织、策划他人将其殴打致伤,通过本案现有一、二审证据,尚不能有效证实赵国利所主张的事实;至于6000元收条,仅说明田克刚给付钱款,不能以此推定田克刚承认其组织伤人的事实。据此,赵国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赵国利提出本案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未转为普通程序一节,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一直适用简易程序,同时上述审理方式并未影响赵国利行使诉讼权利,其对程序问题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类案件,其审理内容并未涉及土地腾退,赵国利以行政案件已指定其他法院管辖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回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赵国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