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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文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裕华区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南大街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属轻伤一级;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裕华区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南大街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属轻伤一级;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21毫克/100毫升。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就诊,对于民事赔偿问题,本院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0166.12元。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已按该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诊断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毒物鉴定书、伤情鉴定文书、驾驶车及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等证据,被告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及收款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赵江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广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