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魏春枞与钟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枞,钟可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魏春枞,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可兴,男,1983年6月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魏春枞与被告钟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春枞的诉讼代理人钱桂水,被告钟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春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度的分红利润人民币2951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经营安能物流(地点:安能安溪凤城点)事宜,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公司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合作经营地点:安能安溪凤城点(也称光德营业部);2.前期投入资金15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占40%股权,乙方占60%股权,甲乙双方按比例出资经营,甲方出资6万元,乙方出资9万元;3.甲乙双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分享光德营业部的利润和承担亏损,盈亏结算每月底结算一次,每年农历年底进行利润结算按照股权计算盈亏,具体分红时间和承担亏损时间由甲乙双方共同讨论决定等。经结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营业额计人民币1844403元,毛利润按营业额的40%计算,即合伙总毛利润为人民币737761元,根据原告占公司股权40%计算,原告在2014年度应得的分红利润为人民币295104元。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原告在2014年度的分红利润款项,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钟可兴辩称,1.魏春枞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有效的诉求无理由,双方合作期间,租用他人车辆运输,随货量上升,运输费用急增,被告提出双方增资购买车辆,原告一直推脱不愿扩大投资,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2014年7月1日退出经营,将股份转给被告;并约定将原告投入的股本60000元一次性退给原告,另加12000元作为退股补偿金,合计72000元,被告按约定于同年7月5日通过建行转账72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存在股份。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分红利润29510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收到约定款项后,双方合作已终止。3.原告利用被告受让股权后,未收回此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疏漏,伪造经营数据,请法庭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魏春枞提供的2014营业情况表1份是否认定问题。魏春枞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光德营业部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营业额为1844403元。钟可兴质证认为,系原告造假的,明细清单的单价与实际单价存在一定的差距,无法证明实际经营的利润情况。本院认为,魏春枞提供的双方合伙的物流发货清单,即营业情况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经营利润,也不能据该证据推算经营利润,故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钟可兴提供的安能物流凤城网点现金收支表(2014年度4-12月)是否认定问题。魏春枞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其实际经营利润。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合伙财务没有明确的约定,钟可兴提供的收支单据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入账,钟可兴提供的安能物流凤城网点现金收支表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魏春枞是否退股退伙事实问题。钟可兴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2014年7月1日退出经营,将股份转给被告;并约定将原告投入的股本60000元一次性退给原告,另加12000元作为退股补补偿金,合计72000元,被告按约定于同年7月5日通过建行转账72000元给原告,原告已退股退伙。魏春枞认为,有收到钟可兴支付款项72000元,是年底要求分红才知道的,双方没有退股退伙的口头协议。本院认为,钟可兴通过银行转账72000元给魏春枞,在汇款备注中注明:退还安能凤城股本。在魏春枞否认退股的情况下,钟可兴未能进一步提供双方有退股的证据,应认定魏春枞没有退股退伙。钟可兴汇给魏春枞的款项72000元,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4.关于魏春枞依合伙经营数额,推算合伙经营利润737761元的事实问题。魏春枞起诉时依经营数额,推算合伙经营利润737761元,计算应得分红295104元,请求钟可兴支付该分红利润。钟可兴认为,魏春枞请求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合伙实际是亏损的。本院认为,魏春枞与钟可兴系松散型合伙,双方对合伙财务没有明确约定,收支应按国家规定的票据入账。魏春枞申请鉴定合伙利润,本院依双方认可提供的鉴定材料委托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收入、支出、利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因双方无法提供合伙经营物流期间的所有托运单及收费原件,无法核实经营期间的收入,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且依双方的协议,盈亏每月结算一次,每年农历年底进行利润结算,双方没能提供每月双方进行结算的报表及年底利润结算报表。故原告魏春枞依经营数额,推算经营利润为737761元的事实,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以魏春枞为甲方与钟可兴为乙方就合伙经营安能安溪凤城点(也称光德营业部),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1.合作经营地点:安能安溪凤城点(也称光德营业部);2.前期投入资金15万元人民币,其中魏春枞占40%股权,钟可兴占60%股权,甲乙双方按比例出资经营,甲方出资6万元,乙方出资9万元;3.甲乙双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分享光德营业部的利润和承担亏损,盈亏结算每月底结算一次,每年农历年底进行利润结算按照股权计算盈亏,具体分红时间和承担亏损时间由甲乙双方共同讨论决定等。4.光德营业部的投资款及收入一律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或双方协商决定)。另查,安能安溪凤城点没有进行工商营业登记,该经营点系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在安溪设立的经营点。双方对合伙经营分工没有明确,也没有按约定于每月进行盈亏结算及利润结算。合伙经营期间,钟可兴汇款72000元给魏春枞,注明为退还股本。魏春枞认为合伙经营利润为737761元。魏春枞、钟可兴为合伙分别出资60000元、90000元。魏春枞申请鉴定合伙利润,本院依双方认可提供的鉴定材料委托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收入、支出、利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因双方无法提供合伙经营物流期间的所有托运单及收费原件,无法核实经营期间的收入,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春枞与被告钟可兴之间的合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钟可兴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红利润295104元,因合伙经营盈亏情况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委托未能鉴定经营利润数额,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经营利润数额,故原告魏春枞的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且依据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魏春枞与被告钟可兴双方仍存在合伙经营,原告魏春枞没有提出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的经营期间产生的盈亏结算、利润分红等属于合伙经营事务,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被告钟可兴辩称汇款72000元给魏春枞,是退还股本,原告魏春枞已退出合伙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魏春枞与被告钟可兴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2.驳回原告魏春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魏春枞负担3730元,被告钟可兴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