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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某贪污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彦辉、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马某利用受政府委托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职权之便,冒用农民身份信息,虚报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数量,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骗取国家发放的家电下乡专项补贴款57528.24元,占为己有。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王某某、侯某某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伊吗图镇明久家电商店经营者,其利用受政府委托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职权之便,冒用农民身份信息,虚报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数量,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骗取国家发放的家电下乡专项补贴款33,853.95元占为己有。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到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向新邱区人民检察院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网点先行垫付协议书证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明久家电商店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财政所委托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马某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明久家电商店经营者。3、证人敖某某等70位证人证言证实马某骗取国家发放的家电下乡专项补贴款33853.95元。书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委托书、发票、财务帐及明细亦能证实此节。4、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返赃。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的身份、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马某系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39人证言及相应的书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委托书因不具有排他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政府委托其管理国家财产之便,虚构事实,骗取国有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马某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返赃及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祝国成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