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陈良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3460号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住中山市东升镇民耀路29号第一卡。法定代表人:赖爱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良善,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