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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陈良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3460号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住中山市东升镇民耀路29号第一卡。法定代表人:赖爱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良善,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