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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旭志与颜少棠、尹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少棠,尹小连,李旭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少棠。委托代理人刘新建,系湖南省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连。委托代理人刘新建,湖南省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志。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少棠、尹小连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颜少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涟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颜少棠、尹小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刘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旭志与被告颜少棠相识多年。2011年1月,原告李旭志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颜少棠200000元。2012年1月11日,案外人尹正飞替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给原告;2012年6月4日,尹正飞再次替被告颜少棠转账支付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30日(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告李旭志前往被告颜少棠家催讨欠款。当天傍晚,被告颜少棠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付借款,如超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期满后,被告颜少棠未按约偿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颜少棠向原告李旭志出具100000元借据时,与被告尹小连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颜少棠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李旭志出具借据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颜少棠向原告李旭志出具的借据原件佐证,且原告说明了借款的来源,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但这也符合农村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颜少棠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偿还期限及逾期不还的责任,故应据此确定由被告颜少棠偿还原告1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计算利息。因被告颜少棠在借据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只应按年利率24%进行结算,故对原告李旭志要求被告颜少棠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10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9528.77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尹小连与被告颜少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尹小连有与被告颜少棠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小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颜少棠提出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是原合伙关系的分红款,因被告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原、被告之间原来是否存在合伙公司亦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颜少棠、尹小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旭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528.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并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颜少棠、尹小连负担。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该是合伙清算纠纷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旭志曾经投资入股上诉人颜少棠承包的“景明佳园”工程。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李旭志到上诉人颜少棠家中吵闹,强行要求上诉人颜少棠分红利10万元给他,不然就在上诉人家里过年,上诉人颜少棠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李旭志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因此,上诉人颜少棠与被上诉人李旭志之间没有发生过真正的借贷关系。请求: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李旭志答辩称:上诉人颜少棠与被上诉人李旭志曾经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旭志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份以及刘海怀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在原审已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证明其出借给上诉人颜少棠的资金来源。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取款人是刘海怀,而在原审向法庭出具证明的是李亚军和李正成,从现金支票上的用途上看只能证明是塘边煤矿取来用于发工资用,不能证明塘边煤矿取款偿还了其所欠被上诉人李旭志的债务,亦不能证明这其中的钱由李旭志出借给了颜少棠。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旭志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与被上诉人李旭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上诉提出上诉人颜少棠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李旭志的合伙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并在被上诉人李旭志逼迫下向李旭志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李旭志则认为双方虽然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此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经查,上诉人颜少棠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李旭志出具借条后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以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李旭志索回借条等情形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上诉提出上诉人颜少棠系受被上诉人李旭志逼迫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李旭志出具借条、并非上诉人颜少棠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结合被上诉人李旭志在一、二审期间已提供了支付出借资金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的有关证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与被上诉人李旭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基础法律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上诉提出上诉人颜少棠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李旭志的合伙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并在被上诉人李旭志逼迫下向李旭志出具了借条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上诉人颜少棠已于(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案件中交纳】,合计7030元,由上诉人颜少棠、尹小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