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魏玉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449号原告魏玉胜,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胜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刘文珠在汕头市科技西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粤D×××××外籍小汽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430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00元(14×100);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24,600元(14×2×150+136×1×150);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85,780元(21445×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康复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误工费31,647元(55803÷365×207)。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3,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列明肇事车辆的车辆的行驶资格,故本案应查明车辆是否有行驶资格。若承保车辆无行驶资格,我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用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予以抵除;后续治疗费、���养费、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报销发票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损失不应当予以认可,即使认可也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龙湖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6年1月1日4时30分,原告夜间驾驶未定期检验合格的粤D×××××二轮摩托车乘载郑某旋沿汕头市华山路右侧自南往北行驶至汕头市科技西路时,因视线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刘某珠停放在该路段的粤D×××××外籍号小轿车右侧中部,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称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同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14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9,610.45元。同年1月20日、4月7日、6月16日、7月6日、7月21日,原告到附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821.56元。2016年7月2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07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建议住院期间1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3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建议营养费3,600元。另查,粤D×××××小汽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2015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445.9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5,803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对侵权人刘某珠一并主张权利。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侵权人刘某珠及粤D×××××小汽车车主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及刘某珠对上述垫付费用情况予以确认。刘某珠称:粤D×××××小汽车的车主汕头特区富恒服装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少平系亲戚,本案肇事车辆在两三年前由该司赠与给我,因该车已临近报废年限,故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该司没有垫付原告任何费用,现该司也已倒闭。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机读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原告的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33,432.01元,原告请求该项损失33,430元,可予照准;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9,430元(33430+6000)。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520元(150×14×2+120×136×1)。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14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100)。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请求以55,803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21,4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7天,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1,647元(55803÷365×207)。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时间,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5,780元(21445×20%×20),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上述各项合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92,677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粤D×××××小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共计148,247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4,430元,均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抵去交强险已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72,677元(192677-120000)。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刘某珠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的30%即21,803.1元(72677×30%)应得到赔偿。因被告系粤D×××××小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本事故中刘某珠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1,803.1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41,803.1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相抵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31,803.1元(141803.1-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玉胜131,803.1元;二、驳回原告魏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155元,由原告魏玉胜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魏玉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