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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与田红运、田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田红运,田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临渭区农行),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81号。负责人杨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毅,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西段,系原告临渭区农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理,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东大街**号,系原告临渭区农行职工。被告田红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前锋村大田组,农民。被告田海林,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前锋村大田组,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与被告田红运、田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农行负责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毅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理、被告田红运、田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渭区农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田红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保证人为田海林。授信期限为三年,按约定每年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然后在授信期内自助循环。2012年9月6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田红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在授信期内前两次借款均按期归还。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田红运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年利率为9%。2015年9月2日被告田红运归还借款本金8250元,利息748.69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田红运的帐户上扣收借款本金36.38元,剩余贷款本金31713.62元及利息尚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田红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713.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按本金为40000元,年利率9%计算;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按本金为31750元,年利率13.5%计算;2016年3月19日至清结之日按本金为31713.62元,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田海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田红运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田海林为被告田红运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临渭区农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田红运为借款人,被告田海林为被告田红运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5、2012年9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田红运发放40000元贷款的事实;6、2014年9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田红运发放40000元贷款的事实。7、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田红运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250元及利息748.69元及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被告田红运的帐户中扣收贷款本金36.38元的事实。被告田红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意见,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田红运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海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无意见,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田海林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田红运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日,被告田海林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愿为田红运在原告处的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田红运、田海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授信期为三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6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田红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在授信期内前两次借款均按期归还。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田红运再次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年利率为9%。2015年9月2日被告田红运归还借款本金8250元,利息748.69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田红运的帐户上扣收借款本金36.38元,剩余贷款本金31713.62元及利息尚未归还,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渭区农行同被告田红运、田海林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红运发放贷款,被告田红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清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红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田红运已支付的748.69元的利息从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田海林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本金未超过最高保证限额,故被告田海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借款本金31713.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9%计算;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按本金31750元,年利率13.5%计算;2016年3月19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1713.62元,年利率13.5%计算。以上利息中应扣除被告田红运已支付的748.69元。)二、被告田海林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田红运、田海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芳裕审 判 员  田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