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1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651号原告:杨某,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65512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17日,我丈夫因事故去世,1998年正月十八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合起来,双方未领结婚证,被告到我家生活。由于事前双方了解不够,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为琐事和我吵架打架,并多次报警。被告有酒精依赖,每天都喝酒,喝酒后撒酒疯。为缓和双方的关系,多次请亲戚和村干部调解均未果,现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在大里村10组的房屋安置时,被告补交了131024元,我主张分割其中的一半。被告吴某辩称:我老婆去世后,1998年正月十八我去原告家中生活至今。我到原告家生活18年,将原告家中原来三上三下的楼房进行了装修,翻建了平房、蚕室,重建了猪圈,并且我打工的收入也交给了原告,和原告一起把原告的女儿抚育成人。安置房系我个人的财产,我拿安置房时所补交的131024元是我向他人筹措,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丧偶。1998年正月十八,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并与原告的父母及女儿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前,原告在大里村11组有住房,被告在大里村10组有住房。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工程上做木工,原告一直在海安的公司做电焊工,直至退休。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期间,原告��中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或翻建。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夫妻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所有工资归原告保管。2.原来各自的财产均由各自子女所有,大里村11组所有房产由杨小青继承,其他人员不可享有。3.2015年底被告出资购买自身回迁房。2016年2月22日,被告在大里村10组的房屋被拆迁后因获得闸东花苑82号301室安置房补缴了131024元,该款项中原告未出资。2016年4月26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在原告家中发生纠纷并报警,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警作为民事纠纷调解,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家。以上事实,有海安镇农民安置房结算表、海安镇村民安置房及村镇建设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夫妻调解协议书、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1998年起被告吴某到大里村11组原告杨某家中生活,原、被告长期维持稳定的同居生活关系。同居关系期间所得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财产的来源,双方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考虑。被告吴某在与原告杨某同居前,即在大里村10组拥有住房,因该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与原告杨某无关。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由被告吴某出资购买自身的回迁房,且原告杨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吴某为获得安置房所补缴的费用自己并未实际出资,故原告杨某要求分割被告吴某所补缴费用的一半655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产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