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田诉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芷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田,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黄芷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336号原告:刘万田,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黄芷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黄芷馨,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万田诉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芷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及审判员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黄芷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田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芷馨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芷馨是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份起,因资金紧张,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4月1日核对欠款本息合计48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黄芷馨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万田陆续借款七次,分别出具借条六张、欠条一张,其中2001年12月30日欠32279元,该款已还15000元,利息已还完;2002年4月8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1分;2003年7月12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分;2010年1月1日借款112400元,月利率1.5分;2010年5月11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分,期限一年;2011年11月15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8分,期限一年;2013年4月1日借款51840元,月利率1.8分,期限一年。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91519元,借款人均为被告黄芷馨,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中的5张借条上加盖公章。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期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1分,在此期间的利息已算入48万元内,被告黄芷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间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2个月,利息为年息1分6。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黄芷馨至今仍未对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八张及庭审笔录,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刘万田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8张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前七次借款的各次利率均不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可以载明后期借款的本金,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后期的借款本息之和(即48万元)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此进行核算,被告自2002年起的七笔借款的本金与前后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高于48万元,由此,虽双方约定在48万元中包括了后期利息,但该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芷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芷馨作为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其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其保证的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芷馨应对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所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万田借款48万元;二、被告黄芷馨对被告沈阳先达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刘万田4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紫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