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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晓兰、梁栋栋与陈瑜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兰,梁栋栋,陈瑜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413号原告:王晓兰。原告:梁栋栋。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周翔,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瑜西。原告王晓兰、梁栋栋与被告陈瑜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兰、梁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周翔,被告陈瑜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兰、梁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王晓兰医药费3708.2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8028.2元;赔偿梁栋栋医药费2341.2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2800元,共计4721.2元。两人共计1274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秦州区某处附近摆摊。被告到原告摊子旁边的花园小便,还辱骂原告。原告王晓兰仅向被告说了一句“娃娃好好地”,被告就上来殴打原告,并致两原告受伤。被告陈瑜西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我承担所有责任不合理。对原告所诉医疗费用6049.4元是否为必要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打架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某派出所对陈瑜西做出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的行政处罚的事实;2.天水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留观治疗单。名字书写证明,证明2016年5月9日,原告王晓兰在天水某医院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留观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3708.20元。梁栋栋在天水某医院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341.20元;3.天水某医院名字更正证明。证明“王晓兰”书写为“王小兰”,“梁栋栋”书写为“梁栋”;4.梁栋栋工资证明;4.照片,证明原告伤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名字不符,且是否为必要治疗不清楚。无住院证明、劳务合同及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只是软组织皮外伤,不需要护理也未产生误工费。对以上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王晓兰”与“王小兰”,“梁栋栋”与“梁栋”名字不符的问题,天水某医院已提供更正证明,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应予以认定;2.原告梁栋栋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相关因误工产生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晓兰与被告陈瑜西均在本区某处附近经营烧烤。2016年5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王晓兰儿子梁栋栋来其母亲摊位帮忙收摊,被告陈瑜西因尿急在原告烧烤摊旁边的花园边小便,原告王晓兰说了一句“娃娃好好地”,被告陈瑜西认为原告在辱骂自己,与梁栋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梁栋栋在陈瑜西头部打了一拳,后二人发生撕打。此后,在二原告准备回其摊位过程中,陈瑜西与其摊位另一名男子一起将梁栋栋打伤,王晓兰在保护梁栋栋时亦被打伤。该男子逃跑,基本情况不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伤,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被告互相撕打,且原告先对被告动手,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王晓兰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其治疗发生的3708.20元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支持门诊留观8天,每天按甘肃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42725元(日工资119元)的标准计算,为952元;误工费,王晓兰因门诊留观治疗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近几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甘肃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人均收入33649元(日工资93元)的标准计算,支持8天,为744元;梁栋栋各项损失:医疗费,支持2341.20元;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梁栋栋因治疗休养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瑜西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兰医疗费3708.20元、误工费744元、护理费952元,共计5404.20元的80%即4323.36元。二、被告陈瑜西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梁栋栋医疗费2341.20元的80%即1872.96元。三、驳回原告王晓兰、梁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晓兰、梁栋栋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