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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洪,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2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底的一天和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洪本市某住房内,两次和李某杰、王某、徐某军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住房内挡获江洪等五名吸毒人员,当场查获净重2.4克“冰毒”一袋及吸毒用“冰壶”等违禁品。上述人员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洪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属毒品犯罪再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江洪被抓获后,因其吸毒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江洪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称量笔录,吸毒人员李某杰、王某、徐某军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洪指认吸毒现场、吸毒工具、毒品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取样后余2.13克),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洪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洪两次在自己住房内与多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江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五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收缴在案的毒品2.13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