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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耀机、梁燕华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3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耀机,梁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谢宏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机,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梁燕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王耀机、梁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机、梁燕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31675.17元、利息17759.5元、罚息5669.63元、复利1159.4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律师费)45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宝马品牌车辆(车牌号粤B×××××号,车辆识别代号LBV5S3108ESJ47689,发动机号0006D360)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35731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所购买名下宝马品牌车辆(车牌号粤B×××××号、车辆识别代号LBV5S3108ESJ47689、发动机号0006D360)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已累计逾期357天,拖欠贷款本金100352.66元、利息17759.5元、罚息5669.63元、复利1159.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借款及抵押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用于清偿。故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尚欠的231322.51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王耀机、梁燕华为共同借款人,且属夫妻关系,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耀机未作答辩。被告梁燕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335731元,用于借款人向广州市广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一辆;2.借款年利率为8.4%,贴息后年利率为6.88%,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3.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4.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购车的经销商指定账户;5.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6.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行使抵押权;7.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经销商账户发放贷款335731元用于购车。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粤B×××××号宝马牌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BV5S3108ESJ47689,发动机号0006D360)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331675.17元,利息为25872.15元,罚息及复利35871.11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由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委派苏某、柯伟龙等律师为原告及属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按揭、助学贷款、其他抵押或质押贷款等零售银行业务类不良资产清收委托事项通过催收、诉讼、执行等方式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原告对通过诉讼手段清收案件,若委托清收贷款本息余额大于壹万元,按4500元的标准支付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本案4500元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耀机、梁燕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5731元后,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1675.17元、利息25872.15元、罚息及复利35871.11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关于违约责任、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粤B×××××号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及发票均证实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4500元,故应由被告依约承担该部分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机、梁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1675.17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19日利息25872.15元、罚息及复利35871.11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50%计算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王耀机、梁燕华所有的粤B×××××号汽车(车辆识别号LBV5S3108ESJ47689,发动机号0006D360)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耀机、梁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王耀机、梁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