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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徐光全与李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全,李行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冈市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52号原告:徐光全,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行义,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徐光全与被告李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李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全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16921.70元。被告李行义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徐光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光全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行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徐光全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中西结合医院共住院4次,住院77天,共用去医疗费120630.78元。证据4、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徐光全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护理时间为27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845元。被告李行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自证据1-3、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4因被告李行义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2015年6月7日时左右,被告李行义无证驾驶鄂JPT4**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城关镇杏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和佳园”小区路段时,与原告徐光全驾驶的“绿能”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光全受伤后立即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7天,共用去医疗费120630.78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徐光全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行义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光全伤情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护理时间为270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这么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责任认定结论,故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光全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70894.25元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光全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8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徐光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630.7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护理费21251.58元(28729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45元,上述各项共计358738.36元,该款由被告李行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李行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徐光全71621.51元【(358738.36-120000元)×30%】,原告徐光全自行负担167116.85元【(358738.36-120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行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全120000元。二、被告李行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徐光全71621.51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91621.51元由被告李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李行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霞审 判 员  吴 晟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