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泉州创姿电子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创姿电子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泉州创姿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15892-8,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丽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楠,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创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创姿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泉州创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泉州创姿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波、王雨楠、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创姿公司诉称:2014年、2015年,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泉州创姿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并约定了种类、单价及付款条款等。泉州创姿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后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货物;一汽轻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泉州创姿公司已办理入库挂账手续的款项4,419,507元及已收货确认的款项218,234元。现因一汽轻型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泉州创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已入库及挂账)4,419,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3,487元;2、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已确认收货)218,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57元;3、诉讼费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一汽轻型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拖欠泉州创姿公司货款,泉州创姿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不成立。一汽轻型公司与泉州创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概括性意向合同,不具有实际履行力,泉州创姿公司不能仅依据采购合同主张权利。一汽轻型公司与泉州创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中均约定,采购数量及交付时间等依据一汽轻型公司另行下发的交货日程表为准,故泉州创姿公司应提供交货日程表以证明双方实际采购情况。一汽轻型公司已向泉州创姿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无权向一汽轻型公司主张给付欠款。一汽轻型公司与泉州创姿公司之间并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一汽轻型公司并不欠泉州创姿公司货款,故对泉州创姿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泉州创姿公司应从货款中向一汽轻型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故在一汽轻型公司需向泉州创姿公司支付货款时,亦应将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扣除。综上,泉州创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泉州创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采购合同及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其中结算条款为MNS-2支付,即泉州创姿公司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合同零件并使用后向其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泉州创姿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买方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向其支付款项,遇节假日期间付款时间顺延。证据二、结算价格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期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结算条款为MNS-2,即泉州创姿公司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合同零件并使用后向其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泉州创姿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买方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向其支付款项,遇节假日期间付款时间顺延。证据三、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2015年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5年2月付款1,500,000元,现尚欠款4,419,507元。证据四、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2014年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账、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银行承兑汇票、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2014年度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账载明,2014年度销售金额入账总计8,833,593.36元,一汽轻型公司已付款6,215,150.07元,至2014年底尚欠货款5,925,628.61元。证据五、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2013年度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账、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2013年度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账载明,2013年度销售金额入账总计12,633,991.47元,一汽轻型公司付货款11,050,697.33元,至2013年底尚欠货款3,307,185.32元,结转2014年度;以上证据反映了双方结算的交易惯例。证据六、一汽通用哈尔滨工厂订货通知单(2014年1月至5月,证据来源:基于双方交易惯例,生成于一汽轻型公司内部网站,由一汽轻型公司业务员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泉州创姿公司,该证据系从邮件中下载打印)。意在证明:泉州创姿公司系按照一汽轻型公司网站订货通知单要求供货。证据七、晋安达物流转运有限公司、福建华丰运输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单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泉州创姿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供货方式为汽车物流运输,由晋安达物流转运有限公司、福建华丰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一汽轻型公司所订汽配货物送达至哈尔滨,由泉州创姿公司业务员韩国平收货后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证据八、代保管品到货清单(一汽物流库)(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此件是由一汽轻型公司所制,粉联由一汽轻型公司交给泉州创姿公司,白联一汽轻型公司留存)。意在证明:此种方式为双方交易惯例,结合证据七,证实泉州创姿公司交货情况;一汽轻型公司物流部收货并向泉州创姿公司出具代保管品到货清单。证据九、2015年4月30日一汽轻型公司已确认收货产品明细(附材料验收单;证据来源:一汽轻型公司所制,移送给泉州创姿公司)。意在证明:2015年4月30日,一汽轻型公司确认收货情况,形成欠款218,234元。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配套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及一般保修条款。意在证明: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对采购的零部件约定了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及质量索赔。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泉州创姿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采购合同中并无采购数量及交付期限的约定,故该采购合同只是概括性意向合同,依据该采购合同不能计算出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双方对部分零件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且有效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不适用于其他期间采购的产品价格。对证据三中往来明细账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账系泉州创姿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一汽轻型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故该明细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中一汽轻型公司开具的收款单据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需核实;对泉州创姿公司开具的发票,仅证实泉州创姿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证实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泉州创姿公司应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对证据四、证据五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中往来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泉州创姿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一汽轻型公司的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中一汽轻型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支付的承兑汇票无异议,但具体金额还需核实;对泉州创姿公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泉州创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交付了货物;即便有抵扣情况,亦不能单凭增值税发票证实其交付货物的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订货通知单上无一汽轻型公司公章,不能证实系其所发出;泉州创姿公司称该证据系从邮箱中下载打印,但从证据中不能看出出处,且网站下载的内容可随意更改,不能确认真实性;该订货通知单中的订货数仅为计划数,且其中第2点规定本月指导供货数量为供应商月度备料指导,不做为收货依据,故不能证实泉州创姿公司已供货。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与一汽轻型公司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货物名称为汽配,且无具体型号,不能证实发运的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中载明的收货人为韩国平,泉州创姿公司亦自认韩国平系其业务员;该证据不能证实运输单中的货物为一汽轻型公司所订,亦不能证实韩国平已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货物。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泉州创姿公司称该证据系一汽轻型公司出具,但该代保管品到货清单全是机打,并无一汽轻型公司确认,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明细系泉州创姿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一汽轻型公司确认;其后虽附6张验收单,但该验收单系机打,并无一汽轻型公司确认;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原告泉州创姿公司对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泉州创姿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4月,而其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5月之前;泉州创姿公司至今未收到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或索赔。经审理查明:泉州创姿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付款为滚动付款。2014年1月15日,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Q2014148),合同约定:泉州创姿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种类及相应的2014年合同单价;2014年合同单价生效日为2014年1月1日,终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付款条件为MNS-2支付,即泉州创姿公司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合同零件并使用后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泉州创姿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向泉州创姿公司支付款项,遇到节假日期间付款时间顺延;为确保一汽轻型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泉州创姿公司同意一汽轻型公司自应向其支付的合同零件货款中扣除100,000元作为合同零件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留存期限在配套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规定的保修期限基础上延长一年;留存期内,如合同零件未出现质量问题,则一汽轻型公司在留存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泉州创姿公司;如合同零件出现质量问题,则一汽轻型公司在留存期满后按约定部分返还或不返还质量保证金;泉州创姿公司应按照一汽轻型公司规定及合同规定的进度、技术、质量、价格等方面的要求,实现合同项下所有零件的提交;泉州创姿公司承诺,届时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一汽轻型公司供应合同零件,采购和供应合同零件的数量及交货时间以一汽轻型公司向泉州创姿公司另行下达的交货日程表为准;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供应链一般条款及要求、零件供应商包装要求、供应商质量要求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署合同附件,包括配套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及1804、1810、CBDS表;泉州创姿公司应于合同签署后15日内向一汽轻型公司以现金交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实现合同零件的正式生产前出现以下情形,一汽轻型公司有权经通知泉州创姿公司后解除合同,且泉州创姿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情形包括:泉州创姿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泉州创姿公司未按时按一汽轻型公司要求完成合同零件的样件提交、生产批准或正式生产,逾期超过7日;泉州创姿公司累计5次或以上提交的样件不符合一汽轻型公司的要求;合同零件完成正式生产后45日内,一汽轻型公司应向泉州创姿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配套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约定:零部件的保修期、保修索赔流程、保修成本追偿等相关事宜均执行协议附录B《一般保修条款》。双方在一般保修条款中约定:泉州创姿公司同意就向一汽轻型公司供应的保修期届满后售后服务用零部件,提供不低于一年或二万公里的质量保修。泉州创姿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均依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产品使用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泉州创姿公司依约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2张,金额为21,467,584.83元;一汽轻型公司对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其中,泉州创姿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开具金额为1,059,986.13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7月8日开具金额为245,603.53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8月19日开具金额为28,899.7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16日开具金额为58,080.52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1月17日开具金额为30,650.48元的增值税发票。现泉州创姿公司自认,一汽轻型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5年2月17日付款1,500,000元),并扣除质量索赔款,现尚欠已开增值税发票款项4,419,50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4,419,507元的义务;二、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218,234元的义务;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四、一汽轻型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应支持。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4,419,507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订立过书面合同,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且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条款为MNS-2支付(即泉州创姿公司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合同零件并使用后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泉州创姿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向泉州创姿公司支付款项),并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亦形成此付款交易习惯。泉州创姿公司举示的其给一汽轻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孤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付款交易习惯及一汽轻型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的情况,可以认定泉州创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3年之前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付款为滚动付款方式;泉州创姿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一汽轻型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使用了其价值21,467,584.83元的货物,并自认一汽轻型公司滚动付款,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现尚欠其4,419,507元。现泉州创姿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义务,一汽轻型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买受人按期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汽轻型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其尚欠款项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泉州创姿公司同意一汽轻型公司自应向其支付的合同零件货款中扣除100,000元作为合同零件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按照合同及一般保修条款应为2年;而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产品最后一次使用时间为2014年11月,故本案诉争所涉及的部分产品未过质保期,该质量保证金应自一汽轻型公司应付货款4,419,507元中扣除。综上,一汽轻型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泉州创姿公司欠款4,319,507元的义务。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218,234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泉州创姿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条款为MNS-2支付(即泉州创姿公司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合同零件并使用后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泉州创姿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向泉州创姿公司支付款项),并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亦形成此付款交易习惯。一汽轻型公司应在上述付款条件成就时给付货款。本案中,泉州创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218,234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即使其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了218,234元的货物,一汽轻型公司亦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泉州创姿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对其中2015年2月17日一汽轻型公司已给付的1,500,000元,因该款于2014年7月时已过偿还期限,故该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泉州创姿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2月。对其主张的4,319,507元的逾期利息,因其中1,059,986.13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5,603.53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899.7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8,080.52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650.48元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故该1,059,986.13元、245,603.53元、28,899.7元、58,080.52元、30,650.48元的逾期利息应分别自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即逾期之月)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15年11月止;余款2,896,286.64元(4,319,507元-1,423,220.36元)于2014年7月时已过偿还期限,故该2,896,286.64元的逾期利息应自泉州创姿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11月。关于一汽轻型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其与泉州创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概括性意向合同、不具有实际履行力的抗辩,因泉州创姿公司于该采购合同有效期内已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而一汽轻型公司亦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履行了合同,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泉州创姿公司应提供交货日程表以证实双方实际采购情况的抗辩,因双方之间付款方式为MNS-2付款,泉州创姿公司举示的证据结合此付款条件亦可证实其已向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一汽轻型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泉州创姿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抗辩,因泉州创姿公司举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大于其主张数额,且结合其他证据、双方付款约定及付款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金额即为一汽轻型公司应付款金额;且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其付款方式亦为滚动付款;一汽轻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该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泉州创姿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的抗辩;本案中,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但存在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该款应从一汽轻型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的抗辩,因双方已履行合同,且一汽轻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泉州创姿公司存在应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该款应从一汽轻型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确有此约定,且本案诉争的部分产品未过质保期,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泉州创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泉州创姿电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319,50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2月;以2,896,28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1月;以1,059,986.1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1月;以245,603.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1月;以28,8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1月;以58,080.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1月;以30,650.4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1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泉州创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19元,由原告泉州创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369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泉州创姿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