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邢立新与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新,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604号原告:邢立新,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世光,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堂,任董事长。原告邢立新与被告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宁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和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立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圆盘锯切割木头的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致右手受伤,在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11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85元,具体为:医疗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58185元【12930元×(20年-5年)×3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上述费用合计8058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剩余75585元,仍按原诉讼标的77785元主张。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和木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邢立新到被告盛和木业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主要是从事圆盘锯切割木头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操作圆盘锯时,在切割木头过程中,致原告右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住院费。庭审中,本院到龙口市中医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费金额,显示为12765.23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行承担3300元,余额9465.23元由被告垫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后原告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龙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邢立新的右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2015)龙龙民初字第466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应具有安全性,保障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疏于管理,没有尽到警示和注意堤防的提醒,未能保障人身安全,应承担事故的80%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该工作多年,应当意识到操作圆盘锯过程中的危险性,时刻注意安全,却因疏于防范,未能提防可能发生的伤害,对其遭受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次要责任。依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185元【12930元×(20年-5年)×3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0元×11天)、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3000元计算,在(2015)龙龙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曾提出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布烟台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与被告主张每月3000元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818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2765.23=91850.23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73480.2元,扣除被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9765.23元和已经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58715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立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715元。二、驳回原告邢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原告邢立新承担428元,被告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