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34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起,原、被告因钱的事经常吵架,相互间不愿见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育了子女,表明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