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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长春国贸商都有限公司与张秉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国贸商都有限公司,张秉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5民初1650号原告:长春国贸商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799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伟,总经理。被告:张秉力,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住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56号。原告长春国贸商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长春国贸商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开始负责经营和管理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亚泰广场的国贸商都商厦。在经营管理期间,为包括被告财产权利在内的国贸商都涉案房产支付购房本金、按揭贷款及利息、装修费等,其中为被告支付部分为5386369.02元。2014年,被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侵权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得知,被告诉讼主张的财产来源、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包括原告投入的5386369.02元在内。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被告侵权一案诉讼,被合议庭告知可独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虽通过离婚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与房屋产权共有人张红并没有为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成本及各项税费,其财产权利并没有全部依法取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房屋财产投入的购房款本金356879.71元、按揭贷款本金3450106.7元、利息1212305.06元、装修费367077.55元等支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通过离婚纠纷取得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亚泰广场财产权利中有原告投入的5386369.02元;2、被告返还原告为上述房屋投入的购房本金、贷款利息、装修费等538636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秉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返还财物纠纷起诉,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被告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56号,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该地址,因此,本案应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2、原告系恶意诉讼,假定诉讼关系成立,本案即不是不动产产权纠纷,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属于典型的一般债务纠纷,原告对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持异议,只是主张自己为被告垫付了购房贷款等,要求被告偿还的是欠款,既然双方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诉讼管辖就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长春市南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张秉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赵 爽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