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明礼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礼,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03民初1984号原告张明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林,处长。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号中山中环广场*座****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张明礼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住所地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合同履行地位于钦州市南区。因此,本案的管辖应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或钦州市南区人民法院,而不应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经审查,2010年8月31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9合同段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级配碎石垫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路面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对工款价款及增加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劳务队伍结算单》,工程总价款20037353.60元,已支付15605476.61元,下欠4431876.99元。同年4月24日,双方再次对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进行了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2502977.18元,质保金567076.61元,工程款于2013年12月前支付完毕,质保金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为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后退还质保金。2013年4月,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据此,双方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5年4月期满,期间被告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另行达成《结算协议》,原告诉请是要求返还质保金,属返还之诉,即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