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与邓建雄、宋晓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邓建雄,宋晓莉,李洪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再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雄,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海,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莉,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浩,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洪贵,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园路181号11栋2层1、2、3号。主要负责人:谢凌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莉,女,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建雄、宋晓莉、原审被告李洪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被上诉人邓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海、被上诉人宋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浩、原审被告李洪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程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中,驾乘摩托车一方存在酒后驾驶、超载、未戴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洪贵一方全责错误,一审法院忽略摩托车一方的过错,未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宋晓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李洪贵系宋晓莉姐夫,双方存在规避宋晓莉责任的可能性,根据《车辆转让挂靠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挂靠期间车辆转让需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未同意转让之前,宋晓莉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新都区车管所查询到的李洪贵的交通违法信息,能够证明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李洪贵均一直驾驶事故车辆,宋晓莉作为实际车主,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洪贵未取得驾驶事故车辆资格,但一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宋晓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邓志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邓建雄辩称:1、一审确定了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邓志文就读幼儿园是事实。3、邓建雄认可宋晓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洪贵辩称:1、驾乘摩托车一方确实存在酒驾、未戴头盔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责任。2、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李洪贵已经被刑事拘留,无法行使相应复议权利。3、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转让给李洪贵,登记车主为鹏程货运公司,故宋晓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晓莉辩称:1、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事故车辆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就已经转让给李洪贵。2、鹏程货运公司知道李洪贵和宋晓莉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认可,故宋晓莉不应承担责任。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邓建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洪贵、宋晓莉、鹏程货运公司赔偿邓建雄各项损失共计474337.75元;2、判令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洪贵、宋晓莉、鹏程货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李洪贵持准驾车型B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2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由成龙大道方向沿银杏大道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银杏大道与栀子街交叉路口往栀子街方向左转弯时,遇何刚驾驶川Z×××58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绍松、邓建雄由驿都大道方向沿银杏大道向成龙大道方向直行至此,李洪贵所驾车与何刚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刚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现场确认),彭绍松、邓建雄受伤,车辆受损。彭绍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洪贵驾车逃逸,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川A×××2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检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车辆方向盘最大转动量约31°,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4条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邓建雄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Ⅰ右下肢毁损伤:1.右小腿中段以下皮肤脱套伤2.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右足背肌腱挫伤4.右腓骨头骨折Ⅱ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洪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刚、彭绍松、邓建雄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8月19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2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邓建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5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邓建雄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被鉴定人邓建雄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肇事车川A×××2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宋晓莉、鹏程货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宋晓莉将本案肇事车川A×××2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鹏程货运公司处经营,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鹏程货运公司。2014年12月20日,李洪贵作为买方与宋晓莉作为卖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宋晓莉将其名下的本案肇事车川A×××2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洪贵,李洪贵依约支付了对价。事发后,鹏程货运公司已垫付邓建雄医疗费47988.12元(包括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借支邓建雄10000元及邓建雄首次安装假肢的垫付款32000元。邓建雄与妻子共育有2个子女,女儿邓雪(1995年11月2日出生)和儿子邓某(2010年4月16日出生),邓某自2013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龙泉驿区西河镇贝思特幼儿园。邓建雄于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简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成都市蓝润锦江春天二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洪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何刚的亲属另案原告何保林、宋碧容、郭娟、何萧怡)总损失66964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669644元),案外人(彭绍松的亲属另案原告宋桃香、彭志休)总损失589673.75元(其中医疗费8045.2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581628.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221号、55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仁寿县虞丞乡盐硝村村委会及仁寿县虞丞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教育卡及员工花名册、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亲属关系证明、龙泉驿区西河镇贝思特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身损坏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安装证明、企业信息资料及假肢费票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条、收条、保险条款及条款说明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李洪贵所驾机动车与何刚所驾搭载彭绍松、邓建雄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何刚当场死亡,邓建雄受伤、彭绍松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洪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的李洪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刚、彭绍松、邓建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李洪贵作为侵权人应依法对邓建雄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宋晓莉2014年12月20日已将本案肇事车转让给李洪贵且李洪贵已支付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成立,基于转让前,肇事车川A×××2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由宋晓莉挂靠在鹏程货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时该车登记所有人已变更登记为鹏程货运公司,故可以认定宋晓莉与李洪贵之间就本案肇事车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事实上已由宋晓莉变更为李洪贵,故对邓建雄要求宋晓莉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宋晓莉将其原有的本案肇事车转让给李洪贵实际经营后,本案肇事车仍挂靠在鹏程货运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鹏程货运公司对该肇事车作为被挂靠车辆亦进行了实际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鹏程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李洪贵应承担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洪贵所驾本案肇事车在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洪贵事发后具有驾车逃逸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事实,关于交强险应否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邓建雄要求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有权向李洪贵、鹏程货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付赔付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提出李洪贵事发后驾车逃逸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根据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及鹏程货运公司在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投保时条款说明书及投保人申明中均加盖有公章且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条款内容文字均加粗、加黑,可以认定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鹏程货运公司注意保险免责事项内容,故对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洪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刚、彭绍松、原告邓建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邓建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李洪贵、鹏程货运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核定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22.41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87.75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47988.12元,以上各项共计522428.28元。邓建雄应获得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赔付的金额为29998.74元,故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29998.74元,剩余492429.54元(522428.28元-29998.74元),由李洪贵、鹏程货运公司按责连带赔偿492429.54元(492429.54元×100%)。鹏程货运公司要求其垫付的47988.12元、借支10000元及假肢垫付款32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包含在鹏程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内),对李洪贵、鹏程货运公司享有追偿权。品迭后,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应支付邓建雄29998.74元,李洪贵、鹏程货运公司应连带赔偿邓建雄402441.42元(492429.54元-47988.12元-10000元-32000元)。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建雄29998.74元;二、李洪贵、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邓建雄402441.42元;三、驳回邓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李洪贵、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鹏程货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0205026鉴定意见书、行政复核申请书、EMS凭证,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瑕疵;2、三份挂靠合同及调取证据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事故车辆的挂靠人是宋晓莉,被挂靠人是鹏程货运公司;3、驾驶人违法信息,拟证明李洪贵在2012年12月就在驾驶事故车辆,宋晓莉长期放纵李洪贵驾驶该车,故宋晓莉是否与李洪贵真实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均应承担责任;4、龙泉驿区幼儿园一览表,拟证明邓志文的就读证明是不真实的。5、(2015)锦江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川01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份车辆挂靠合同为事后补签。邓建雄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但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为网站打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请法院依法核实。宋晓莉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宋晓莉购买车辆后,一直是另一位驾驶员在驾驶,之后找到李洪贵驾驶,最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卖给李洪贵,该转让行为鹏程货运公司知情,并且一直是李洪贵在跟鹏程货运公司对接,鹏程货运公司已经认可李洪贵是实际车主。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5请法院依法核实。李洪贵质证认为,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表明鹏程货运公司认可李洪贵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关系在2014年就客观存在,只是之后才签订的挂靠协议。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李洪贵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全责正确。证据2、3、5能够确认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诉人经过实地调查后,对邓志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李洪贵申请,本院依职权到锦江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锦江刑初字第729号刑事案件的相关笔录材料及交纳管理费收据,并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鹏程货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邓建雄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给予认定。宋晓莉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认定车主是李洪贵。李洪贵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挂靠费由李洪贵交纳。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均为相关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初始的陈述,根据李洪贵、胡学兵等人的陈述,李洪贵与鹏程货运公司如何签订挂靠协议的事实从初始虚假陈述到最终真实陈述经历了一定的时间阶段,而关于李洪贵与宋晓莉车辆转让的事实,李洪贵初始陈述到最终陈述均未发生变化,其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一直稳定无前后矛盾的陈述能够印证车辆转让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鹏程货运公司当庭认可邓志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邓建雄作为驾乘摩托车一方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2、宋晓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邓建雄对自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以李洪贵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种责任对应的是引起交通事故成因的责任,而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后果的产生以及扩大应当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邓建雄所乘坐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均未戴安全头盔,客观上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邓建雄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鹏程货运公司主张邓建雄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宋晓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洪贵在公安机关关于事故车辆已经由宋晓莉转让给李洪贵的陈述一直稳定且无矛盾,鹏程货运公司主管挂靠业务的负责人胡学兵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时也是直接联系李洪贵询问情况,结合宋晓莉、李洪贵二人均认可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将事故车辆交付李洪贵实际管理、使用,能够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已经于2014年12月20日变更为李洪贵。2013年5月之后,宋晓莉与鹏程货运公司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挂靠协议,故是否告知了鹏程货运公司并不影响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鹏程货运公司申请对车辆转让协议中宋晓莉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宋晓莉、李洪贵一直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其签名的鉴定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宋晓莉将车辆转让给李洪贵,相应作为实际车主的权利义务均已一并转让给李洪贵,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不应再苛责宋晓莉承担,鹏程货运公司主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不当,导致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且精神抚慰金不应分责,故李洪贵、鹏程货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邓建雄的金额为354698.47[(492429.54-15000)元×(100%-10%)-47988.12元-10000元-32000元+1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建雄29998.74元”;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洪贵、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邓建雄354698.47元;三、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邓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邓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李洪贵、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572.6元、邓建雄负担8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