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燕兵、张定向等与俞博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兵,张定向,俞博超,林振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820号原告:杨燕兵。原告:张定向。被告:俞博超。被告林振云。原告杨燕兵、张定向与被告俞博超、林振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兵、张定向,被告林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燕兵、张定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2万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损失360元(按月息六厘从2016年5月11日暂计算至8月10日);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共同合作采沙事宜,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前期办理采砂证由被告负责,费用为4万元,原、被告各出2万,被告必须在2016年5月10日前办好,如未办好,则退还原告办证费用2万元。但被告收取费用后未按期办好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俞博超未作答辩。林振云辩称:合伙协议是事实,2万元办证费是俞博超收的,办证要时间,证没办下来,但花了费用,要减去办证费用,其余的钱可以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振云对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原告交纳2万元办证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振云提出要扣除已用办证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采沙证,应按约将原告交纳的办证费用退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在所签协议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已用办证费用的辩解,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此亦未予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办证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博超、林振云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杨燕兵、张定向办证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燕兵、林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俞博超、林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