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万吉树、周永平等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吉树,周永平,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文友,贞丰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979号原告:万吉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周永平,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贵州天翼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神奇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肖余良,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徐文友,住兴义市。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88号。法定代表人:皮成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吉树、周永平与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建筑公司)、第三人徐文友、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吉树、周永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卢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以及第三人徐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吉树、周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39,398.13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元月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将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发包修建,由于工期紧,没有走正常的招投标程序,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进行。第三人徐文友与二原告于2013年元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由二原告承建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04栋学生宿舍,承建价格为“主体工程(±0.00以上部分,含地圈梁及构造柱锚固砼浇筑等,外墙抹灰,不含外架搭设),按建筑面积(约8000.00㎡)268.00元/㎡包工总承包。基础部分(含超深)毛石混凝土按60元/平方米,模板按混土接触面45元/㎡。所有粘贴瓷砖部分按25元/㎡”计算。2013年8月底,工程竣工,2013年9月交由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使用,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入住。2013年11月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补招投标程序,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与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承建的04栋学生宿舍是施工合同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建设项目之一。此时,第三人徐文友作为汇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被告汇源建筑公司通过第三人徐文友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并陆续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给二原告,尚欠439,398.13元至今未支付,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提出未答辩。第三人徐文友未提出答辩。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辩称,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2013年12月28日,我局与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就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0,536,860元。合同签订后,我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3,520,000元。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未经我局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导致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局多次要求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返工、修理,但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一直未返工、修理,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我局认为,剩余7016,860元的工程尾款和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同时,对于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拒绝返工、修理部分,我局有权扣减相应工程款,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我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无异议。2、2013年1月1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徐文友签订的《贵州天寿建筑公司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徐文友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04栋学生宿舍由二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承建的方式、面积、单价、工期以及交付时间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质证称,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不是发包方签订,对贞丰县教育局无约束力,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2013年12月18日贞丰县教育局与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为完善工程招投标程序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了原告承建的04栋学生宿舍,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无异议。4、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04栋学生宿舍工程已经结算,尚欠439,398.1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名与贞丰县教育局无关,工程量计算应当由监理方作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徐文友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诉讼主体资格,皮成伍系贞丰县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异议。2、关于建设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主体工程的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总价款为60,539,860元,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53,52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有权拒绝支付剩余7,016,860元工程尾款及保证金。原告质证称,对中标价无异议,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应当提供详细票据,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二原告承建的04栋学生宿舍工程。3、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甲方为贞丰县教育局,乙方为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工程总价款为60,536,860元,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承包人对外发生的纠纷,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第九条第28款约定,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第三人有权执行直接支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不低于60%等,第三十八条约定工程分包需经发包人批准以及约定的保修条款。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在原告施工后补的合同,关于第三十八条已经没有意义,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合同除第九条第28款对原告有约束力外,其余条款对原告均没有约束力。4、贞丰县职业中学建设项目需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就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提供的相关竣工资料。原告质证称,原告修建的房屋,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5、工程竣工验收检查促进会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该会议纪要有发改局、住建局、审计局、财政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教育局参加,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承建的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教学楼工程、学生宿舍工程、学校食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均存在屋面开裂、漏水、积水等问题,该质量问题包括原告承建的04号学生宿舍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工程系先开工后招投标,会议纪要所记载的问题与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关系。6、图片20张,证明该图片拍摄于2016年8月15日,截止目前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至今仍需要返修,也包括原告承建的04号学生宿舍楼。原告质证称,该照片拍摄时间及地点不清楚,照片反映内容为装饰装修存在的问题,并非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本院依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询问肖余良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贞丰县教育局已将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5352万元支付给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徐文友。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徐文友未到庭质证。第三人及贞丰县教育局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实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应当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因该资料应当由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提供,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提供的第6号证据,因原告承建的工程为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04号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并未承建装饰装修工程,而该证据证实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04栋学生宿舍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调查肖余良的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将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发包修建,但未履行招投标程序,采取先建后补招投标方式进行。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徐文友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万吉树、周永平承建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04栋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承包价格为“主体工程(±0.00以上部分,含地圈梁及构造柱锚固砼浇筑等,外墙抹灰,不含外架搭设),按建筑面积(约8000.00㎡)268.00元/㎡包工总承包。基础部分(含超深)买是混凝土按60元/平方米,模板按混土接触面45元/㎡。所有粘贴瓷砖部分按25元/㎡”计算。2013年8月底,二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至今仍未验收。2013年9月交付给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使用。2013年11月底,贞丰县教育局对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补招投标程序,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中标。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将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施工。二原告承建的04栋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属于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徐文友系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总价款为60,536,86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已经工程价款53,520,000元支付给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尚余工程价款7,016,860元未支付。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已将工程价款53,52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徐文友。2015年9月7日,经二原告与第三人徐文友结算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04栋学生宿舍楼工程总价款为2,275,387.13元,扣减相关扣款75989元以及扣除二原告预支的工程款1,760,000元,尚欠工程款439,398.13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39,398.13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承建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文友将该工程中的04栋学生宿舍楼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二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底竣工后,于2013年9月交付给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使用。经二原告与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文友结算,尚欠工程价款439,398.13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虽然该工程未经验收,但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已经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向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义务。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鉴于二原告施工的04栋学生宿舍楼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应当将尚欠工程价款439,398.13元支付给二原告。第三人贞丰县教育局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贞丰县教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第三人徐文友系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贞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负责人,其将04栋学生宿舍楼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承担,加之,原告也未主张第三人徐文友承当清偿义务,因此,第三人徐文友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起至被告还清所欠工程款时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9,398.13元给原告万吉树、周永平;二、驳回原告万吉树、周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91元,减半收取3,945.50元,由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