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友义与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义,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0079号原告徐友义,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8年4月9日出生,北京正光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2号楼二层232室。法定代表人王威,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岩,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湖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莉萍,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董艳杰,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徐友义与被告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柏仁公司)、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银大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利柏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岩,南银大厦之委托代理人韩莉萍、董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友义诉称:2006年10月8日我入职利柏仁公司,被派遣至南银大厦工作,职务为车辆管理员,每周工作60个小时。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为我补交保险。我在南银大厦处工作劳累过重,导致休病假。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1、从2006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18360元;2、2006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553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4、补发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医疗期工资13500元;5、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16200元(2700元*6)。利柏仁公司辩称:不同意徐友义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徐友义的医疗期已经到期终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6年3月份后的工资,且其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南银大厦的答辩意见与利柏仁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徐友义于2006年10月8日入职利柏仁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徐友义被派遣至南银大厦工作,岗位为车辆管理员,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徐友义正常出勤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休病假。2015年10月21日,南银大厦向徐友义发出了《辞退通知》,称因徐友义于2015年7月1日至今因自身原因无法到岗上班,不能提供正常工作,给该岗位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因此该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将徐友义退回利柏仁公司,请其于2015年10月30日前到南银大厦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1月4日,利柏仁公司(甲方)与徐友义(乙方)签订了《医疗期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本人的社会工作年限及在甲方的实际工作年限,经核准确定,乙方的最长医疗期为9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截止至乙方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在医疗期内,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乙方基本医疗定点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及假条,逾期不交的,公司将视为其医疗终结及医疗期满,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劳动合同未到期的,乙方应到岗上班,如未经批准不到岗上班的,甲方将按照旷工处理;甲方依法按月支付乙方医疗期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甲方发薪日期为每月10日。利柏仁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徐友义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南银大厦向利柏仁公司支付徐友义的病假劳务费至2015年10月份。利柏仁公司主张未与徐友义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徐友义在南银大厦工作期间为轮班制,其工作周期为每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第一天白班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夜班工作时间为第二天晚8点至第三天早8点,第四天继续白班,第五天继续夜班,依此循环。徐友义认可白班期间有两次各半个小时的用餐时间。南银大厦主张已按每班次延时4小时为计算标准向徐友义支付了加班工资,徐友义还另享有夜班补贴和夜班饭补,其休息日已经得到了补休,不应再获得休息日加班工资。徐友义为本市城镇户口,其主张工作期间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徐友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1、2006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18360元;2、2006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3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4、补发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工资13500元。2015年8月2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1、利柏仁公司支付徐友义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506.11元;2、驳回徐友义的其他仲裁请求。徐友义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费明细表、保卫部考勤表、休假证明书、退回通知、医疗期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及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6832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友义于2015年7月1日起患病休假,南银大厦作为用工单位在医疗期内将徐友义退回利柏仁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柏仁公司并未与徐友义解除劳动关系,故徐友义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柏仁公司与徐友义签订的《医疗期协议》中约定医疗期内利柏仁公司每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发放徐友义病假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朝阳仲裁委裁决利柏仁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徐友义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506.11元,并无不妥,南银大厦因其违法退回行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徐友义要求二被告另行补发其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友义要求支付其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徐友义的月工资标准和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经核算,对南银大厦关于向徐友义实际支付的月工资总额中已包含每次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徐友义认可的轮班制出勤情况,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而未予补休的情形,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友义为城镇户口,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友义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五百零六元一角一分,被告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友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