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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小红,伍小龙与李明,李六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伍小龙,李明,李六奎,陈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871号原告张小红,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伍小龙,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光(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李六奎,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王洪仁(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英,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张小红、伍小龙诉被告李明、李六奎、陈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小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光,被告李六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陈宏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伍小龙诉称,原告张小红系原告伍小龙母亲。原告与被告李明系一般朋友关系。因被告李明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六奎和陈宏英为此提供连带保证。之后原告如约向李明支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李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六奎和陈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六奎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为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六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和陈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明作为借款方(甲方)与原告张小红、伍小龙作为出借方(乙方)、被告李六奎、陈宏英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为项目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该合同还约定:1、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以铜梁县(区)巴川镇XX街XX号的一处房屋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丙方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媒介居间费、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覅额、律师费等)。之后两原告和三被告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六奎、陈宏英和原告伍小龙就上述债权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主债权金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小红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南城分理处向被告李明汇去26万元,剩余4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李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双方的结息日为每月1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民间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被告李明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支付利息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主张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六奎、陈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为此两保证人应对本金3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因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本案借款借期为六个月,而实际给付借款日为2014年5月14日,为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时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为此被告李六奎和陈宏英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六奎辩称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红、伍小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六奎、陈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李明、李六奎、陈宏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