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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32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经商,现住盈江县平原镇幸福一社**号。被告王某某,男,景颇族,1968年10月12日生,高中文化,经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甲,现年23岁,次女王某乙,现年19岁,两个均已成年,不存在孩子的抚养问题。婚后不久,被告脾气暴躁,并拈花惹草,原告念及孩子小选择忍让,可近年来被告疑神疑鬼,稍不如意就恶语伤人,甚至拳脚相加。2015年以来,被告多次毒打原告,为了摆脱家庭暴力和虐待,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和好,可是被告并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在殴打原告的同时,还用刀将原告弄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山林、芒线街子住房一套、平原与芒线各有一格铺面、水田8亩,没有共同的存款、现金、金银首饰、车辆、基金股票。芒线的铺面归原告外,其余财产全部赠与孩子。原、被告有共同的债务,但原告不清楚具体情况,都是被告出面所借,以被告所说为准;共同债权有60多万,都是做生意时别人所借,都有借条(由被告保管)。原告放弃分割债权,也不承担债务,由被告自行处理。鉴于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关于双方的婚姻基础和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原告所诉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不完全属实。共同财产有:位于盈江县弄璋镇芒线街子住房一套、芒线街面铺面一套、水田6亩、在平原租用铺面一格、租种山林共3780亩(均与他人合伙),没有共同存款、现金、金银首饰、车辆等财产;共同债权有100多万元,均有借条;共同债务有70多万元。全部财产赠与孩子,不同意分割债权,双方各承担一半债务。庭后,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开庭时遗漏了夫妻共同债务20.7万元,并要求原告董某某归还玉石戒面2颗。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应如何确定与处理?原告董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2、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系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名叫王某甲,1992年3月26日生;次女名叫王某乙,1996年8月23日生,均已成年,且已就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盈江县弄璋镇芒线街子住房一套(无房产证和土地证),住房由被告父母居住使用;享有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盈江县弄璋镇芒线观景台附近租种山林1000亩中50%的份额;享有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盈江县铜壁关乡磨石河村民小组租种山林2000亩中40%的份额;享有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盈江县铜壁关乡芒岭村民小组租种核桃300亩中60%的份额:享有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盈江县弄璋镇小辛寨二组租种山林480亩中40%的份额。双方无共同存款、现金、车辆、基金股票等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黄维明借款80万元、杨崇文借款12.5万元、唐国扬借款63万元、老林借款8万元、尹国杉借款15万元、马新陆借款18万元、董保献借款12.8万元,共计209.3万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弄璋信用社借款3万元、向芒市信丰银行借款10万元、向段金姬借款30万元、向啊丽借款17万元、向春香借款1.12万元、向李军借款1万元,共计62.12万元。原告董某某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董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能改善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董某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且已就业,本案中本院无需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二)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1、关于位于盈江县弄璋镇芒线街子住房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双方表示自愿将位于盈江县弄璋镇芒线街子住房一套赠与女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赠与问题,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办理相关赠与手续。2、关于山林,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不要求分割,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表示自愿将位于盈江县弄璋镇芒线观景台附近租种山林1000亩中50%的份额、位于盈江县铜壁关乡磨石河村民小组租种山林2000亩中40%的份额、位于盈江县铜壁关乡芒岭村民小组租种核桃300亩中60%的份额、位于盈江县弄璋镇小辛寨二组租种山林480亩中40%的份额赠与女儿,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赠与问题,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可自行与合伙人协商办理赠与手续。3、关于水田,因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所诉水田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本院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告可申请村社给予调整。4、关于位于盈江县弄璋镇芒线街子的铺面一套,因原告董某某庭后提出该铺面已在起诉前由被告变卖给他人,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在盈江县平原镇承租的铺面一格,因该铺面系原、被告向他人承租使用,该铺面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5、关于原、被告经营的玉石及毛料,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玉石及毛料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归还其玉石戒面2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双方应共同享有和偿还,双方在离婚时可协商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债权及债务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称无力追讨债权、无力偿还债务,故本院将结合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合理分割债权、分配债务。1、本院依法对双方债权分割为:唐国扬借款63万元、尹国杉借款15万元、杨崇文借款12.5万元、董保献借款12.8万元,共计103.3万元,由原告董某某享有;黄维明借款80万元、老林借款8万元、马新陆借款18万元,共计106万元,由被告王某某享有。2、本院依法对双方债务分配为:向段金姬借款30万元,由原告董某某负责偿还;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弄璋信用社借款3万元、向啊丽借款17万元、向春香借款1.12万元、向芒市信丰银行借款10万元、向李军借款1万元,共计32.12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3、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债务:欠永林公司10万元、欠盈江县国税局杨某2万元、欠沙映岑1.7万元、欠刀桂芬6.5万元、欠沈三3.5万元、欠丁志强4.5万元、欠李仕晨1万元,共计29.2万元,因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债权分割为:唐国扬借款63万元、尹国杉借款15万元、杨崇文借款12.5万元、董保献借款12.8万元,共计103.3万元,由原告董某某享有;黄维明借款80万元、老林借款8万元、马新陆借款18万元,共计106万元,由被告王某某享有。三、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债务分配为:向段金姬借款30万元,由原告董某某负责偿还;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弄璋信用社借款3万元、向啊丽借款17万元、向春香借款1.12万元、向芒市信丰银行借款10万元、向李军借款1万元,共计32.12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已付);财产分割费1257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285.5元(已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285.5元(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贵鸾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刀艳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