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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熊寅龙与陈会龙、夏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寅龙,陈会龙,夏鹏,程波,魏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81号原告:熊寅龙,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高,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龙,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鹏,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程波,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魏迎春,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熊寅龙诉被告陈会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寅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高,被告陈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鹏、程波、魏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寅龙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48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陈会龙因与乌井村村民发生纠纷,便纠集冯亮、被告夏鹏、程波、魏迎春等人,持鱼叉、铁棍等凶器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后四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四被告目无国法殴打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会龙辨称:被告陈会龙与其他三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只对合理部分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熊寅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会龙纠集其他三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花费医疗费16908.97元,住院16天,医嘱休息两个月。第四组证据是劳动合同书、派遣函、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误工证明)、船员薪水单、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造成误工损失49146.66元(月薪按1美元为6.58元人民币折算,起诉日国家外汇牌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陈会龙因与乌井村村民发生纠纷,被告陈会龙、夏鹏、程波、魏迎春等人,持鱼叉、铁棍等凶器殴打原告致伤,后四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原告被送至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右下肢鱼叉刺伤:1.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2.右缝匠肌部分断裂;3.右股二头肌部分断裂;二、闭合性颅脑外伤综合症;三、腹部闭合性损伤;四、右上肺挫裂伤;五、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继续行对症及支持等治疗;3.定期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适当功能锻炼;5.随诊。被告夏鹏、程波、魏迎春与被告陈会龙因伤害原告行为先后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487.63元(其中:医疗费16908.97元、误工费49146.66元、护理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会龙、夏鹏、程波、魏迎春持鱼叉、铁棍等凶器,共同致原告熊寅龙人身伤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会龙辩称,其没有纠集其他三被告伤害原告;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冯亮是伤害他的人之一,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载明冯亮也纠集其他被告共同伤害原告,现原告未将原告列为被告,意味着放弃对冯亮的赔偿责任追究,被告陈会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提冯亮身份尚未查明,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冯亮系侵权人之一,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会龙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共同侵权人被告陈会龙、程波、夏鹏、魏迎春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连带责任人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908.9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9146.66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的银行流水为复印件,账户资金出入时间为原告受伤3个月之后,且每月资金进项数额不等。原告就职单位华洋海事中心出具证明原告月薪2945美元为其在船工作期间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在船月薪收入亦为2945美元,故本院对原告以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陈会龙认为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随船出海,按医嘱全休两个月计算误工费不当,根据原告医疗资料,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程度较重,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出海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确定原告损失为11006.7元(计算公式:52137元/360天×76天);3.护理费1152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本院确认为320元(计算公式:20元/天×16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依据原告伤情认为合理,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合计为3118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龙、程波、夏鹏、魏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寅龙支付赔偿款31187.67元;二、被告陈会龙、程波、夏鹏、魏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2元,原告熊寅龙承担957.51元,被告陈会龙、程波、夏鹏、魏迎春共同承担579.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会龙、程波、夏鹏、魏迎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魏 新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庐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