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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运姗与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姗,于德(得)水,于德(得)冰,于得泉,于德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644号原告:刘运姗,女,194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玲,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于德(得)水,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于德(得)冰,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于得泉,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侠,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于德顺,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琢,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刘运姗与被告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玲、被告于得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侠、被告于德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水、于得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运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返还其丈夫于长福(2013年已去世)的土地0.284公顷;2.案件受理费由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负担。事实和理由:刘运��与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系母子关系。刘运姗的丈夫于长福于2013年去世,其生前分得承包田0.284公顷,与刘运姗、于会明(次女)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一起。2014年,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私自将于长福应分的0.284公顷土地平均分割经营,每人种0.071公顷,刘运姗多次索要未果。于得泉、于德顺均表示同意返还。于德水、于德冰未作答辩。刘运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于得泉、于德顺对证据无异议。刘运姗提供的证据,于得泉、于德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运姗与其丈夫于长福(2013年去世)、次女于会明在德惠市郭家镇��岗村3社各分得土地0.284公顷,三人在同一承包合同内。2014年,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四人未经刘运姗同意将于长福应分土地0.284公顷予以分割,每人耕种了0..71公顷,刘运姗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土地并非遗产,不能继承,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死亡后,应由与其在同一承包合同内的其他人继续经营耕种,在本案中,刘运姗与案外人于会明均对于长福的土地享有继续经营的权利,经本院询问于会明,其表示对于于长福的土地其不主张经营,因此,刘运姗主张对该部分土地进行经营,要求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2016年土地已经实际耕种,可在2016年秋收结束之后再行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于德水(于得水)、于德冰(于得冰)、于得泉、于德顺于2016年11月30日将各自耕种的于长福应分得的土地0.071公顷,合计0.284公顷返还刘运姗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280.00元,由于德水、于德冰、于得泉、于德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